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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青雲即米哥烘焙坊MILK HOUSES牛奶屋 烘焙、陳國斌即米哥烘焙坊MILK HOUSES牛奶屋烘焙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 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 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 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 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 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 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 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 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 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 事,顯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 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 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用於前者, 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 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 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雲為米哥烘焙坊 MILK HOUSES牛奶屋烘焙(下稱米哥烘焙坊)之負責人,相 對人陳國斌為米哥烘焙坊之執行副總經理,等見抗告人位 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經 營烘焙之完整設備,遂以相對人陳國斌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 爭房屋之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9年9 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止,改由相對人江青雲出面簽約, 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相對人江青雲 竟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5年9月15日終止權 利讓渡關係及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0月3日申請暫停營 業至106年10月3日,且於撤場時將水電瓦斯管線全部拆除, 將室外室內之動力開關箱及設備拆除變賣,使抗告人受有 424萬2,430元之損失(即60萬元違約金、第2年權利讓渡金 258萬、第2年租金120萬元、律師費11萬元、損害賠償75萬 2,430元,扣除押金100萬元)。相對人陳國斌雖承諾賠償抗 告人之所有損失,然並未履行承諾,且逃匿他處,顯有將來 不能取償或甚難取償之虞。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4 萬2,4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雲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現值為279萬元(抗告狀誤載為2,794萬元),然其 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萬元,縱經拍賣,亦不足以清償 債務;又相對人無預警暫停營業,足見其有逃避隱匿,就該 商號之收入來源予以終止之不利益處分。且抗告人縱釋明不 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江青雲擅自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將於105年9月15日終止權利讓渡關係及房屋租賃契約,並 於105年10月3日申請暫停營業至106年10月3日,且於撤場時 將水電瓦斯管線全部拆除,將室外室內之動力開關箱及設備 拆除變賣,使其受有424萬2,430元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權利 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江青雲於105年8月25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105年8月31日所發之律師函、 米哥烘焙坊歇業登記、抗告人於106年2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義興宅速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6至73頁);而相對人陳國斌曾向抗告人承諾 願意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等語,亦有雙方106年1月20日通話光 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42頁),認抗告人主 張其對相對人江青雲、陳國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江青雲擅自歇業, 減少收入,且避不見面,其名下不動產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 云云。惟相對人江青雲於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已載明係因 不堪連續虧損,經評估市場無反轉可能,方提前終止兩造租 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難認其歇業係故意減少收 入;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江青雲提起之民事訴訟,相對人江青 雲亦有委任律師到場答辯,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19號給付權利讓渡金等事件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顯無抗告人所云 不能聯繫或逃匿之情。至相對人江青雲所有之不動產,土地 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4,579萬5,000元之價值(計算式: 面積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萬5,000元=4,579萬5,000元 ),加計抗告人所查報之建物價額279萬4,880元(見本院卷 第33頁),合計為4,858萬9,880元,非不足以清償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額4,560萬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江青 雲已陷於無資力云云,亦乏所據。另相對人陳國斌於106年1 月20日仍與抗告人有所聯繫,此有抗告人所提通話譯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42頁),尚不能以其未履行承諾,遽認有逃 匿之情。 六、綜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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