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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蔡靜莉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本件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十 九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廢棄。 理 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 體利益定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鄭淑玲與相對人良鑫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 五筆土地開發案」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相對人鄭淑玲於合建 案完成後,得取得該建案D棟3、4、6樓。且相對人鄭淑玲、良 鑫公司為確保合建開發工程順利完工,遂於相對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由相對人星 展銀行擔任資金及土地受託人,相對人安信建經公司擔任建物 之受託人、建築執照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 理與產權處分之受託人。而其於民國103年5月20向相對人鄭淑 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D棟3、4、6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 3 位,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其已清償全部之買賣 價金,且系爭不動產業已建築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相對人鄭淑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 抗告人民法第242 條代為相對人鄭淑玲,訴請相對人星展 銀行、安信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淑玲所 有,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訴請相對人鄭淑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原裁定則以:關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13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 停止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原裁定 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 經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係訴外人羅素卿另案 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依伊與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翊發公司)間之承諾書、伊與鄭淑玲間之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良鑫公司命相對人星展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移轉登記上開合 建案建案D棟4、5、6樓及地下二樓停車位2 位予相對人鄭淑玲 或訴外人陳俊郎、或訴外人富翊發建設公司任一人所有,再由 轉得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羅素卿等情,此有羅素卿之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32頁),與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 人鄭淑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請求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兩者就相同房屋及 車位之請求非不能併存,則羅素卿向相對人鄭淑玲或富翊發公 司請求是否有據,縱經該案為判斷,不當然影響本件抗告人對 相對人鄭淑玲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換言之,本件訴訟 並非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依上述判例意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停止訴 訟之要件。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是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之必要,於法顯有違誤。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認定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 裁定於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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