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蔡靜莉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鄭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
本件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十
九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廢棄。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496 號裁判
要旨參照),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
體利益定之。
本件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鄭淑玲與相對人良鑫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
五筆土地開發案」簽訂
合建契約書,約定相對人鄭淑玲於合建
案完成後,得取得該建案D棟3、4、6樓。且相對人鄭淑玲、良
鑫公司為確保合建開發工程順利完工,遂於相對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由相對人星
展銀行擔任資金及土地受託人,相對人安信建經公司擔任建物
之受託人、建築執照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
理與產權處分之受託人。而其於民國103年5月20向相對人鄭淑
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D棟3、4、6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
3 位,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其已清償全部之買賣
價金,且系爭不動產業已建築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
詎相對人鄭淑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
抗告人
爰依
民法第242 條代為相對人鄭淑玲,訴請相對人星展
銀行、安信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淑玲所
有,並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訴請相對人鄭淑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原裁定則以:關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13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
停止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原裁定
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
經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係訴外人羅素卿另案
提起
債務不履行訴訟,依伊與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翊發公司)間之承諾書、伊與鄭淑玲間之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良鑫公司命相對人星展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移轉登記
上開合
建案建案D棟4、5、6樓及地下二樓停車位2 位予相對人鄭淑玲
或訴外人陳俊郎、或訴外人富翊發建設公司任一人所有,再由
轉得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羅素卿
等情,此有羅素卿之民事
起訴狀
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32頁),與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
人鄭淑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請求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兩者就相同房屋及
車位之請求非不能併存,則羅素卿向相對人鄭淑玲或富翊發公
司請求是否有據,縱經該案為判斷,不當然影響本件抗告人對
相對人鄭淑玲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換言之,本件訴訟
並非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依上述判例意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停止訴
訟之要件。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
是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之必要,於法
顯有違誤。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認定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
裁定於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