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3號 抗 告 人 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 字第12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由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9月21日拍定。由於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遂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37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 )2167萬元。原裁定竟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1億0866萬7980 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 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 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 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 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 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一、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和旺聯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 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依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拍定價格(即附 表所示)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8-12頁起訴狀)。其次, 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以1億0866萬7980元拍定系爭土地, 此有法拍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拍定 價格1億0866萬7980元)之優先承買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由抗告人按照「同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合計1億0866 萬7980元之拍定價格承買,可知系爭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 經濟目的與價額均為同一,依前揭說,系爭訴訟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核定為1億0866萬7980元。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 件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時,鑑定機構係以執行債務人和旺 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計44筆土地合併拍賣為前提, 執行法院因而核定拍賣價格。但是,抗告人僅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日後通行將發生困難;故系爭土地價額應以公 告現值(共計2167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首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所稱「同樣條件」,係指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而言。再者,標的物與其他財產合 併拍賣者,拍定價格(1億0866萬7980元)仍為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第2項所稱「交易價額」。至於系爭土地有無通 行等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同樣條件 」為前提之要件。參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亦表示以1 億0866萬7980元之價格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8、12頁); 可知抗告人起訴時,即係以系爭土地有1億0866萬7980元之 交易價值,而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則抗告人於本院 改稱系爭訴訟價額僅為2167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價格(新台幣(下同)│ ├──┼────────────┼──────────┤ │ 1 │台北市○○區○○段○小段│ 37,125,480元 │ │ │ 38號(所有權全部) │ │ ├──┼────────────┼──────────┤ │ 2 │台北市○○區○○段○小段│ 25,516,528元 │ │ │ 38-1號(所有權全部)│ │ ├──┼────────────┼──────────┤ │ 3 │台北市○○區○○段○小段│ 4,552,704元 │ │ │ 39號(所有權全部) │ │ ├──┼────────────┼──────────┤ │ 4 │台北市○○區○○段○小段│ 41,473,268元 │ │ │ 39-1號(所有權全部)│ │ ├──┴────────────┴──────────┤ │ 合計:108,667,98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