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3號
抗 告 人 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善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
字第1237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嗣由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9月21日拍定。由於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遂以相對人為
被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37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
)2167萬元。原裁定竟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1億0866萬7980
元,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
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
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
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
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
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
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
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
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
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
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
㈠抗告人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一、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債務人和旺聯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
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依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拍定價格(即附
表所示)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8-12頁
起訴狀)。其次,
相對人於106年9月21日以1億0866萬7980元拍定系爭土地,
此有
法拍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系爭訴訟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拍定
價格1億0866萬7980元)之優先承買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由抗告人按照「同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合計1億0866
萬7980元之拍定價格承買,可知系爭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
經濟目的與價額均為同一,依
前揭說,系爭訴訟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核定為1億0866萬7980元。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
件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時,鑑定機構係以執行債務人和旺
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計44筆土地合併拍賣為前提,
執行法院因而核定拍賣價格。但是,抗告人僅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日後通行將發生困難;故系爭土地價額應以公
告現值(共計2167萬元)計算
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首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所稱「同樣條件」,係指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而言。再者,
標的物與其他財產合
併拍賣者,拍定價格(1億0866萬7980元)仍為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第2項所稱「交易價額」。至於系爭土地有無通
行等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同樣條件
」為前提之要件。參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亦表示以1
億0866萬7980元之價格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8、12頁);
可知抗告人起訴時,即係以系爭土地有1億0866萬7980元之
交易價值,而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則抗告人於本院
改稱系爭訴訟價額僅為2167萬元云云,
洵無可採。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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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價格(新台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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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區○○段○小段│ 37,125,480元 │
│ │ 38號(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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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市○○區○○段○小段│ 25,516,528元 │
│ │ 38-1號(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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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市○○區○○段○小段│ 4,552,704元 │
│ │ 39號(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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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市○○區○○段○小段│ 41,473,268元 │
│ │ 39-1號(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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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8,667,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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