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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明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再抗告人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林登裕 、王令麟為共同被告,並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 8.4條之約定對王令麟為請求,自應就其追加之訴是否符合 該條款所定要件予以審究,原法院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要 難謂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醫訊公司)簽立有授權網路閱覽電子期刊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相對人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後醫訊公司提供之電子期 刊斷訊,無法閱覽致不能履約,因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九州公司與醫訊公司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9萬3,592元。於訴訟中九州公司抗辯其 並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係相對人劉明德(下稱劉明 德)偽造九州公司現任負責人詹素珍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合 約上,劉明德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判決有罪在 案,九州公司不負授權人或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抗告人因 而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劉明德為共同被告,以如法 院認九州公司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劉明德連帶賠償79萬3,592元等情(見原審 卷第110-11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備 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必要,且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九州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抗辯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 用印,係遭劉明德所偽造,原審並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即九州 公司負責人詹素珍及劉明德為調查(見原審卷第90-93頁) ,證人劉明德於原審供稱:「(系爭合約)其上九州及詹素 珍的章都是我蓋的,詹素珍的章也是我刻的,我沒有跟詹素 珍說過。」(見原審卷第92頁),原審因而於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對九州公司之請求 ,並另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提出對劉明德之 追加起訴裁定駁回。惟按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訊問證人詹素 珍及劉明德,並依憑劉明德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中其他證人邱 煒傑之警訊陳述,認定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九州公司之 用印係劉明德未經九州公司同意擅自蓋用,亦不能認九州公 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則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中有關系爭 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係何人所為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而密切關連,兩訴在審理中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一體性, 並得相互利用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自難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得徒以本件係追加當事人,即謂 已非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審對劉明德既曾訊問調查完畢,無 待進行其他調查事項,本件追加之訴已無甚礙原訴之訴訟終 結,就抗告人於106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提起上揭追加之訴 ,原法院竟予忽略不為處理,逕自將原訴辯論終結,並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 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 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 ,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 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 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原審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 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 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法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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