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俊
上列
抗告人因與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
)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稱有來自韓國之合作夥伴BUMJAE
LEE,欲一起出口貨物,經詢價後於106年3月間與伊訂立
承
攬運送契約,陸續將貨物自臺灣出口至香港,運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62萬4,393元。豪映公司除以
第三人順元成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6萬8,200元及5萬元外,餘款50萬6,193元遲不
給付,經伊多次催促付款,豪映公司竟以其僅係代BUMJAE
LEE處理相關事項,並
非請款對象之託運人,而拒絕給付其
餘運費,事後更避不見面。而依相對人所簽訂之客戶授信契
約書約定,豪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吳晨宇(下稱吳晨
宇)應就
本件未履行之運費債務連帶賠償責任。
惟豪映公司
係由吳晨宇一人股東成立之公司,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容易
混同,且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及
不動產,雖豪映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200萬元,但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登記資本常係虛
額,伊將來恐
求償無門。
爰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50萬6,193元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
等情。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豪映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之運費餘款50 萬
6,193元,經催告後否認係託運人,拒絕支付,其法定代理
人吳晨宇依約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海
運提單及空運出口單、發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第9、13-29頁),固足認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以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及不
動產,且豪映公司係一人股東之公司,事後又以並非本件運
送之託運人為由拒絕付款,恐將瀕臨為無資力,致伊將來求
償無門
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豪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所示,豪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00萬元,又無停業或解
散情形(見同上卷第11頁),其資本額既有200萬元,遠逾
抗告人請求運費之金額,已
難謂豪映公司為瀕臨無資力清償
債務之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係屬虛額云云,惟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為真。抗告人雖又指豪映公
司事後否認係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並稱僅係代BUMJAE LEE處
理相關事務,而拒絕付款,而謂將來有難於受償情形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提單所示,其上
所載之託運人並非豪
映公司,而係BUMJAE LEE(見同上卷第13-17頁),且支付
部分運費6萬8,200元及5萬元之匯款人亦非豪映公司,而係
第三人順元成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31-33頁),則豪映公
司否認係本件之託運人,並非毫無依據,就此實體上請求之
爭執,自有待將來
兩造本案訴訟中以為解決,抗告人自不得
徒以此實體上
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即謂豪映公司係逃避債務
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雖又稱豪映公司係一人
股東公司,而指有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容易混同云云,惟公
司與法定代理人在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
自無所謂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容易混同而難以執行之可言。
抗告人又未釋明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指其財產
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云云,均屬不能釋明。至抗
告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相對人105年度財產及所
得清單,以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
實云云,惟上開聲明證據方法,尚須以公文向他機關調閱資
料,且須花費相當時日始能調得,就保全程序之迅捷性及其
性質而言,並非已提出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但書規定,
乃為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抗告
人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受其
拘束或
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否認為託
運人而拒絕履行之
抗辯,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