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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 )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稱有來自韓國之合作夥伴BUMJAE LEE,欲一起出口貨物,經詢價後於106年3月間與伊訂立承 攬運送契約,陸續將貨物自臺灣出口至香港,運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62萬4,393元。豪映公司除以第三人順元成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6萬8,200元及5萬元外,餘款50萬6,193元遲不 給付,經伊多次催促付款,豪映公司竟以其僅係代BUMJAE LEE處理相關事項,並非請款對象之託運人,而拒絕給付其 餘運費,事後更避不見面。而依相對人所簽訂之客戶授信契 約書約定,豪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吳晨宇(下稱吳晨 宇)應就本件未履行之運費債務連帶賠償責任。惟豪映公司 係由吳晨宇一人股東成立之公司,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容易 混同,且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及不動產,雖豪映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200萬元,但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登記資本常係虛 額,伊將來恐求償無門。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50萬6,19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豪映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之運費餘款50 萬 6,193元,經催告後否認係託運人,拒絕支付,其法定代理 人吳晨宇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海 運提單及空運出口單、發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第9、13-29頁),固足認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以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及不 動產,且豪映公司係一人股東之公司,事後又以並非本件運 送之託運人為由拒絕付款,恐將瀕臨為無資力,致伊將來求 償無門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豪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所示,豪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00萬元,又無停業或解 散情形(見同上卷第11頁),其資本額既有200萬元,遠逾 抗告人請求運費之金額,已難謂豪映公司為瀕臨無資力清償 債務之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係屬虛額云云,惟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為真。抗告人雖又指豪映公 司事後否認係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並稱僅係代BUMJAE LEE處 理相關事務,而拒絕付款,而謂將來有難於受償情形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提單所示,其上所載之託運人並非豪 映公司,而係BUMJAE LEE(見同上卷第13-17頁),且支付 部分運費6萬8,200元及5萬元之匯款人亦非豪映公司,而係 第三人順元成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31-33頁),則豪映公 司否認係本件之託運人,並非毫無依據,就此實體上請求之 爭執,自有待將來兩造本案訴訟中以為解決,抗告人自不得 徒以此實體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即謂豪映公司係逃避債務 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雖又稱豪映公司係一人 股東公司,而指有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容易混同云云,惟公 司與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 自無所謂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容易混同而難以執行之可言。 抗告人又未釋明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指其財產 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云云,均屬不能釋明。至抗 告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相對人105年度財產及所 得清單,以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 實云云,惟上開聲明證據方法,尚須以公文向他機關調閱資 料,且須花費相當時日始能調得,就保全程序之迅捷性及其 性質而言,並非已提出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但書規定,乃為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抗告 人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受其拘束或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否認為託 運人而拒絕履行之抗辯,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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