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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王積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 法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 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 章,並附具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 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 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 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為擔保性質 ,在無其他具體擔保情形下,提存物一經相對人取回,伊權 利將無任何實質保障,相對人若將之脫產、扣押、瓜分,將 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應由相對人簽發票據或與異議 人共同辦理取回提存物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和解筆錄並未簽名 同意,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之記載,不但對伊權利無任何 保障,相對人交付賠償金之履行期間亦過久,實令伊不解, 若和解筆錄係由伊律師代簽,亦請調卷查明。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擔保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債權,曾依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 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提出 1,000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 字第3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數度聲請變換提 存物,最終一次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准許 ,並變換提存物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額1,00 0萬元(存單號碼COO4253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 及現金4萬2,767元(即「本件提存物」),以原法院104年 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述卷宗審認屬實。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本院,兩造於本 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於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上訴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給付上訴人( 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二、兩造均同意他 造取回原法院90年存字第2384號、104年存字第5909號提存 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如需他造配合辦理 ,兩造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後15日內,相互配合辦理取回提存 物之程序。三、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於取回前 項提存物後20日(含)內給付上訴人第1項款項,並匯入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戶名:王積祝, 帳號:000000000000)。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擔保事件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已在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前表明同 意相對人取回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物,並經記 明筆錄,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要件。則相對 人於106年3月31日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並附具 原法院104年存字第5909號提存書及繳款書、系爭和解筆錄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委任狀 等,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 於同年4月5日以(106)取智字第8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 存物之聲請(見原法院106年度取字第814號卷第1-10頁), 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聲請繼 續審判外,不得逕指和解為無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 解筆錄並未經伊簽名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固無抗告人之簽 名,但有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陳澤榮律師之簽名 ,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正反面、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卷第267頁)。而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中係委任謝佳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則 委任陳澤榮律師為複代理人,兩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得以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2紙 存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卷第30-31頁 )。足認謝佳伯律師與陳澤榮律師就其受委任之本案訴訟, 有和解之權限,系爭和解筆錄係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和解而成立,縱抗告人未親自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抗告 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伊權利無任何保障,給予相對 人給付義務之履行時間亦過長,一旦提存物經相對人取回, 倘相對人將之脫產、瓜分、扣押,將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 空談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第2、3條已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 均同意他造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如需他造配合辦理,雙方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後15日內相互 配合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程序,相對人願於取回其存物後20日 (含)內給付抗告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和解款項即625萬 元。則此和解內容為雙方於和解時已約明,為雙方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為抗告人可預見,非可於事後以履 行時間過長及恐相對人脫產為由,而否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及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相對 人拒不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況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 式上之審查權,抗告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其本人是否未簽名同 意,是否有無效情事,核均屬實體事項,並非提存所得加以 審認。則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其處分並無 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 提存物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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