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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相 對 人 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92號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支付各項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9 204元(詳如附表A欄)。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43 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3萬4508元(詳如附表B欄)。相對人聲明異議,原 裁定剔除附表編號5影印費38元、編號12代拆工程費6066元 ,核定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2萬8404元(34,508-38-6,066=2 8,404)。但是,伊支付代拆工程費6066元,始能完成拆屋 還地工作,故原裁定剔除代拆工程費6066元,實有違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將代拆工程費6066 元列入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 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 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11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附連地上物, 並返還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予抗告 人,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第1-22頁)。可知相對人負有拆除上開建物之義務,抗 告人如不支出代拆工程費,拆屋還地程序難以進行。其次, 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華光社區,各項工程總預算為3522萬20 71元,第三人永曜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以1386萬 元得標,於103年9月12日竣工,違建拆除部分已在103年 12月3日驗收合格,全案於104年6月17日完成驗收;系爭房 屋與附連建物分擔金額為6066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 月13日法矯署勤字第10401081190號函、代拆列管表、103年 12月24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43號案卷第16頁)。再依抗告人於102年1 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拆除計畫書,已記載:「二、拆屋所 需機具、人力及所需費用:請參閱詳如附件所示之佳興土木 包工業之工程估價單,…拆除廠商為永曜營造有限公司,…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51-153頁)。認前開拆除工 作屬於華光社區整體工程之一部,抗告人代替相對人履行拆 屋還地義務,遂委由永曜營造有限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與附連 地上物,另參考佳興土木包工業估算單,核算代拆工程費為 6066元。 ㈡系爭房屋與附連地上物拆除日期固然為102年4月24日(見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執行筆錄),依前開說 明,系爭房屋與附連地上物位於華光社區內,則永曜營造有 限公司於完成華光社區整體工作並通過驗收,始在103年12 月24日開立發票請款,此與工程驗收流程並無不合。再其次 ,抗告人與永曜營造有限公司係以佳興土木包工業估價單, 做為代拆工程費之估算基準,已如前述,是該拆除費用自屬 執行所需之費用。 ㈢附表B欄編號5之38元為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閱卷而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外,餘均屬必要之執行費用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34,470元即附表B欄編號2之 19,009元、編號3之500元、編號4之30元、編號6之15元、編 號7與9合計之786元、編號8之4,000元、編號10之4,000元、 編號11之64元、編號12之6,066元,共計:34,470元(19009 +500+30+15+786+4000+4000+64+6066=34470),並依前開規 定,自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43號裁定於106年7月26日 送達(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43號卷第24頁)翌日即 106年7月27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附表B欄編號5之38元列為執行費 ;原裁定未將附表B欄編號12所示代拆工程費6066元列為執 行費,均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新台幣) ┌──┬─────┬──────┬───────┬──────┐ │編號│ 日期 │ 項 目 │ A │ B │ │ │ (民國) │ │抗告人106年7月│司法事務官 │ │ │ │ │6日聲請狀所列 │ 審查結果 │ │ │ │ │ 金額 │ │ ├──┼─────┼──────┼───────┼──────┤ │ 1 │101/08/23 │地政規費 │40元 │0元 │ ├──┼─────┼──────┼───────┼──────┤ │ 2 │101/10/9 │強制執行費 │3萬8906元 │1萬9009元 │ ├──┼─────┼──────┼───────┼──────┤ │ 3 │101/10/22 │調查債務人 │500元 │500元 │ │ │ │ 財產費用 │ │ │ ├──┼─────┼──────┼───────┼──────┤ │ 4 │101/10/22 │戶籍謄本費 │60元 │30元 │ ├──┼─────┼──────┼───────┼──────┤ │ 5 │101/11/05 │閱卷影印費 │38元 │38元 │ ├──┼─────┼──────┼───────┼──────┤ │ 6 │101/11/13 │戶籍謄本費 │30元 │15元 │ ├──┼─────┼──────┼───────┼──────┤ │ 7 │101/11/27 │憲警協助執行│1000元 │編號7、9合計│ │ │ │ 旅費 │ │為786元 │ ├──┼─────┼──────┼───────┼──────┤ │ 8 │101/12/19 │複丈費 │4000元 │4000元 │ ├──┼─────┼──────┼───────┼──────┤ │ 9 │102/1/3 │憲警協助執行│4500元 │(0元) │ │ │ │ 旅費 │ │ │ ├──┼─────┼──────┼───────┼──────┤ │ 10 │102/4/23 │複丈費 │4000元 │4000元 │ ├──┼─────┼──────┼───────┼──────┤ │ 11 │102/4/30 │102年4月 │64元 │64元 │ │ │ │臨時計費 │ │ │ ├──┼─────┼──────┼───────┼──────┤ │ 12 │103/12/24 │代拆工程費 │6066元 │6066元 │ ├──┼─────┼──────┼───────┼──────┤ │總計│ │ │5萬9204元 │3萬45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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