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8號
抗 告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容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
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包括
執行費、執行
必要費用及其他
共益費用。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所
謂其他共益,係指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禁止其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讓
與、設定
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民
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
幣(下同)2,02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抗
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供擔保
提存後,於104年1
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處分,原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36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暢曉
雁向原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訴請塗銷其2人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相對人勝訴確
定,嗣由相對人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竣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已由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364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計有:㈠執行費:74萬5,844元、㈡執行必要費用1
,700元(包括提存費500元、地政人員勘查費1,200元),合
計74萬7,544元,顯均屬
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
之費用,因由相對人預支,自得求償於抗告人,是原法院
司
法事務官依
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確
定為74萬7,5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
略以: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伊之
董事朱俊英與其妻暢曉雁2人
持有伊公司股數達80%,可見伊
與暢曉雁實質上為一體,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亦認伊與暢曉雁
實質上為一體,
乃原裁定為不同之認定,有違法院判決之一
致性;又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
記獲得勝訴判決,卻向暢曉雁請求系爭土地及相鄰之209-1
、212-1等五筆土地全部之強制執行費用,顯無
請求權基礎
,另相對人明知暢曉雁已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供
擔保獲得充分之保障,卻以損害伊之目的,違反
民法第148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執
行費用,應無請求權
云云。
惟抗告人
上開所指,或係其與暢
曉雁間、或係相對人與暢曉雁間之實體
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及抗告人得否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為異議等之爭執,均
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
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