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8號 抗 告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 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所 謂其他共益,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 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民 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 幣(下同)2,02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後,於104年1 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處分,原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364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暢曉 雁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塗銷其2人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相對人勝訴確 定,嗣由相對人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已由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36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計有:㈠執行費:74萬5,844元、㈡執行必要費用1 ,700元(包括提存費500元、地政人員勘查費1,200元),合 計74萬7,544元,顯均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 之費用,因由相對人預支,自得求償於抗告人,是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確 定為74萬7,5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伊之 董事朱俊英與其妻暢曉雁2人持有伊公司股數達80%,可見伊 與暢曉雁實質上為一體,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亦認伊與暢曉雁 實質上為一體,乃原裁定為不同之認定,有違法院判決之一 致性;又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 記獲得勝訴判決,卻向暢曉雁請求系爭土地及相鄰之209-1 、212-1等五筆土地全部之強制執行費用,顯無請求權基礎 ,另相對人明知暢曉雁已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供 擔保獲得充分之保障,卻以損害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執 行費用,應無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指,或係其與暢 曉雁間、或係相對人與暢曉雁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及抗告人得否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為異議等之爭執,均 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