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
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以該法官於
言詞辯論期日
確認
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對其語氣不耐、大聲斥責,可見對
其存有嫌怨,足認該法官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抗告人所舉承
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
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
使範疇,
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
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對該法官
審理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該法
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原法院以其聲請要
難准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