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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以該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 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對其語氣不耐、大聲斥責,可見對 其存有嫌怨,足認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舉承 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 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 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對該法官 審理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該法 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原法院以其聲請要 難准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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