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
字第4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
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規定
,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
裁判要旨參照)。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
擔保而為假
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抗告人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
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卻違法囤放危險物品,致系爭廠房
於105 年7 月23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全數燒毀。
抗告人向相對人
求償新臺幣(下同)2599萬8465元,相對人
竟拒不賠償,因相對人有就所有
不動產設定高額
抵押權之逃
避責任行為,為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聲請,尚有未合
云云。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
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無
非係以相對人
就其所有不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逃避責任行為云云為
據。惟抗告人提出用以釋明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
押權之證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第16至18頁),明確記載該建物自91年1 月7 日起即登
記為
第三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抗告人對於協明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後,抗告人另案
聲明異議,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所有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18日、100 年
9 月23日、102 年9 月24日,均在系爭廠房於105 年7 月23
日發生系爭火災之前,公司為利於本身之經營,將所有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資金運用,本非少見,以此指
摘相對人逃避責任,已嫌率斷,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既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未就相對人與協明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為說明,所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又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存在,自不得以此認定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行為。至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後拒絕付款,至多
屬
債務不履行,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因此
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觀之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資產,
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103 年、104 年間之財產狀況,
無明顯變化(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益徵明白。抗告人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相對人無資力之主
張,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尚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
押之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將相對人及協
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混為一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