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游禮信
永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相 對 人 賴李鑾葉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張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
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須
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
應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倘聲請人就
假處分原因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
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應
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主張伊等在坐落宜蘭縣○○市○○○段○○○○號等土地
上合建房屋(下稱
系爭建案),取得坐落相鄰同段281、280-1
、280、332、351、352、354、353地號土地地主(含相對人)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
上開土地
供系爭建案之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伊等即於系爭道路
埋設水電排水管等管線並鋪設路面(下稱
地上物),
詎相對人
竟起訴請求伊等移去系爭道路之地上物(案列: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0號,下稱第410號),並於訴訟進行中在原裁定
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⑩位置豎立告示立牌(下稱系爭告示立牌)
,記載土地有私權糾紛、正進行訴訟等文字(各告示立牌
所載
內容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惟附表編號1將410號誤
載為140號,見原法院卷第108-116頁),顯惡意阻礙伊等銷售
系爭建案房屋,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等,伊等
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
回復原狀,惟
消費者不可能
俟
判決確定後始前來購屋,為避免造成此一重大、急迫且難以回
復之損害,實有禁止相對人豎立系爭告示牌之必要,倘認伊等
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逕以伊
等未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自有違
誤,應予廢棄等語。
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收受抗告人上開
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
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及提出
證據(見原法院卷第50-92頁之民事假處分陳述意見狀與所附
書證),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原法院卷
第94頁之送達證書),可見
兩造於原法院做成原裁定之前,均
已經由上開書狀交換方式知悉
對造就
本案事實與法律上之主張
。抗告人既已收受相對人106年1月9日陳述意見狀繕本,如對
於相對人所為事實與法律上之答辯仍另有主張,自可具狀表示
意見,以便原法院進一步審認,惟抗告人
迄原裁定作成前均未
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則原法院因而作成原裁定,自無不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云云,
難認可取。
抗告人主張其取得相對人與其餘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有
權於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固提出
公
證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惟相
對人辯稱抗告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征公司)將原本應
埋設在地面以下之排水系統,墊高超過系爭道路路面30公分,
並同時將系爭道路墊高30公分,致使系爭建案之房屋排水將洩
往周圍土地及建物,造成周圍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之損害,其
已提起第410號訴訟,請求永征公司及系爭建案承造人都江營
造有限公司應連帶除去系爭道路之地上物,回復至系爭同意書
簽立時之道路高度
等情,亦據其提出第410號民事事件
起訴狀
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37頁),
堪認雙方對於抗告人是
否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道路,有所爭執,並經法院審理中。而
兩造除上開民事訴訟以外,相對人亦針對永征公司將系爭道路
墊高並設置護欄提起公共危險罪、竊占罪等刑事告訴,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通知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益證兩造就系爭道路之使用方式與範圍確有私權糾紛,尚
難認系爭告示立牌所載系爭道路有私權糾紛涉訟之內容,有虛
妄或者誇大不實,及誤導來看屋之消費者之情事。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豎立系爭告示立牌將影響前來系爭建案看
屋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系爭建案房屋銷售量將因而大減,致伊
等受有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如准為本件暫時狀態
處分,對於相對人之影響僅為無法以豎立系爭告示立牌之方式
妨害伊等銷售房屋,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道路屬系爭建案房屋之重要對外通行道路,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抗告人亦
自承銷售系爭建案時,對於重要聯外道路
即系爭道路之產權歸屬、使用範圍如何,將會主動清楚告知前
來洽詢、參觀或有意購買系爭建案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故不論系爭告示立牌是否存在,抗告人本將告知前來洽詢
、參觀之消費者上開私權紛爭及訴訟事實,則對銷售系爭建案
有可能造成阻礙或妨礙者實係兩造間「訴訟」本身,
而非相對
人豎立系爭告示立牌之行為,已難認影響抗告人銷售建案致受
有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乃相對人上開豎立告示立牌
之行為。況系爭建案縱因此發生無法銷售或者銷售量減少結果
,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獲得填補,難認有何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此
外,相對人
抗辯其已終止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之意
思表示,要求抗告人移除地上物,有其提出之通知及
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8-92頁),可見抗告人未來是否得繼續
使用系爭道路,非無爭議,倘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
不啻減少購屋消費者取得上開爭議資訊之管道,並使相對人
增加未來亦須與不知情之房屋買受人爭訟之風險,致生損害。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利益或損
害云云,亦非可取。準此,本件權衡抗告人主張因禁止相對人
豎立系爭告示立牌所可避免系爭建案銷售量大減所受之金錢上
利益,及相對人因此可能承受之上開風險及消費者利益之保障
,
堪認抗告人所獲之利益,並未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及損
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亦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代之。
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道路與鄰地同段27
4-279地號土地上,以張貼標語或懸掛豎立告示立牌等方式書
寫如附表所示文字或其他相類似內容,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