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吳佩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 月16日
標售取得
第三人黃世惠所有之相對人記名股票10萬股,同年
月24日完成過戶,已為相對人之股東,僅尚未請求相對人辦
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緣相對人於105 年間未曾召開股東
常會並改選董、監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
命書面說明並陳述意見,
乃即發出通知,定於同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該通知於
同年11月28日送達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范惇
律師,
嗣由范惇
律師轉知伊。
惟相對人未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股東,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其召集通知未合法寄發予原股東黃
世惠,與法不合;相對人未得
主管機關核准,逕行延期召開
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未得董事
會決議同意,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
171條、第203至第206 條等規定。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背
法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伊據
以提起撤銷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下稱系爭
本
案訴訟)。而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股東會議事錄分發予伊或黃世惠,且經范惇律師致電請求提
供亦遭拒絕,因此伊直至起訴前均無法獲得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因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要求陳述意見後,遂火速寄
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有
意圖規避行政罰之舉。本件書證資料皆由相對人製作、保管
,為免將來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時,恐有隱匿、竄改
等情,且
該等資料實有助於伊了解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實際
狀況,據以研判是否有
續行訴訟必要之考量,
予以保存亦可
避免遭竄改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
行訴訟,即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系爭
股東會之會議紀錄、㈡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股東簽到簿
、股東出席委託書、投票箱及投票聯、股東會當日錄音錄影
資料、㈢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議紀錄
、簽到表及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惟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
,
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
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
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502號裁判
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 年度台
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
參照)。準此,證
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
具時間之迫切性,否則應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之,以符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民事
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
於105年12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投東會決議;
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於105年12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東會決議無
效,並同時聲請保全
上開證據,其聲請理由為:相對人
迄未
提供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相關書證均由相對人製作及保管
,將來法院命提出時恐遭隱匿、竄改,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云
云,惟依抗告人於上開起訴狀中所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相對人股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
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79000 號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等證據(原審卷第11、12頁),核均僅係關涉系爭本案訴
訟有無理由之事證。抗告人以相對人收受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命其陳述意見後,遂火速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而謂: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有意圖規避行政罰之舉云云,亦屬
本案有無理由之論證,抗告人以此遽謂相對人為免遭受行政
罰之不利益而有隱匿、竄改上開書證之虞,亦難採憑。
㈡至抗告人主張若保全上開證據,有助於了解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實際狀況,據以研判有無續行訴訟之必要,且可避免
遭竄改,亦有助於法院之審理及訴訟之進行,
堪認有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云云。
惟查,抗
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系爭
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
可稽(原審卷第3-12頁),本
案訴訟既經繫屬,上開證據如有調查必要,抗告人自得隨時
聲請法院調閱或調查,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上開證據
提出於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或依上開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抗告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迫切調查證據之
必要,致無法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而須依
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自
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就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
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