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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吳佩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 月16日 標售取得第三人黃世惠所有之相對人記名股票10萬股,同年 月24日完成過戶,已為相對人之股東,僅尚未請求相對人辦 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緣相對人於105 年間未曾召開股東 常會並改選董、監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 命書面說明並陳述意見,即發出通知,定於同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通知於 同年11月28日送達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由范惇 律師轉知伊。相對人未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股東,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其召集通知未合法寄發予原股東黃 世惠,與法不合;相對人未得主管機關核准,逕行延期召開 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未得董事 會決議同意,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 171條、第203至第206 條等規定。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背法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伊據 以提起撤銷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而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股東會議事錄分發予伊或黃世惠,且經范惇律師致電請求提 供亦遭拒絕,因此伊直至起訴前均無法獲得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因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要求陳述意見後,遂火速寄 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有 意圖規避行政罰之舉。本件書證資料皆由相對人製作、保管 ,為免將來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時,恐有隱匿、竄改等情,且 該等資料實有助於伊了解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實際 狀況,據以研判是否有續行訴訟必要之考量,予以保存亦可 避免遭竄改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 行訴訟,即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系爭 股東會之會議紀錄、㈡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股東簽到簿 、股東出席委託書、投票箱及投票聯、股東會當日錄音錄影 資料、㈢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議紀錄 、簽到表及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惟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 ,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 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證據並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502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 年度台 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準此,證 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 具時間之迫切性,否則應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之,以符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民事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05年12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投東會決議;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於105年12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東會決議無 效,並同時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其聲請理由為:相對人未 提供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相關書證均由相對人製作及保管 ,將來法院命提出時恐遭隱匿、竄改,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 云,惟依抗告人於上開起訴狀中所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相對人股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 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79000 號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等證據(原審卷第11、12頁),核均僅係關涉系爭本案訴 訟有無理由之事證。抗告人以相對人收受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命其陳述意見後,遂火速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而謂: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有意圖規避行政罰之舉云云,亦屬 本案有無理由之論證,抗告人以此遽謂相對人為免遭受行政 罰之不利益而有隱匿、竄改上開書證之虞,亦難採憑。 ㈡至抗告人主張若保全上開證據,有助於了解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實際狀況,據以研判有無續行訴訟之必要,且可避免 遭竄改,亦有助於法院之審理及訴訟之進行,認有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查,抗 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系爭 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12頁),本 案訴訟既經繫屬,上開證據如有調查必要,抗告人自得隨時 聲請法院調閱或調查,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上開證據 提出於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或依上開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抗告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迫切調查證據之 必要,致無法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而須依 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自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就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 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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