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政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憲忠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經判命
拆屋還地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 巷○○弄○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伊
所有,之所以占用相對人吳憲忠、李育芳、張朝霖(下合稱
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空地),係因當年坐落系爭土地上公寓(下稱相
對人公寓)建造時損及系爭建物,相對人
乃自願利用系爭空
地以RC板、鋼筋水泥補強,頂住系爭建物牆壁,並作為對伊
之補償,
非伊
侵占系爭土地,有
切結書為證,事隔多年,相
對人不守信用,雖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但占用系爭空地
部分之建物既係相對人自願所為,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且拆除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0,020 元、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費用為70,100元,以工人工時、技師
出差次數觀之,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應予減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負擔306,383 元之
執行費用
,
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違法,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0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
人將系爭空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執行法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3 年9 月25日以北院木
103 司執亥字第107616號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
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2日受
上開執
行命令合法送達後未遵期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 、
27-29 、33、34頁、卷㈡第222-230 頁),
嗣經相對人陳報
拆除計劃,並經委託合法拆除工程專業廠商、技師簽證後,
已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拆除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
214 、221 頁),相對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6,383 元
等情,經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堪予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
按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
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
築物、修建房屋等,
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
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
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
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
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
明。所謂執行
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
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
參
照)。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
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
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
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令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
地之一定行為,抗告人屆期不為,已如
前揭二、所述,是經
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聲請確定得求償
於債務人之執行費用額,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42,963元、複丈
費40,800元、界標100 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0,000
元、員警差旅費2,400 元、拆除費用54,500元(含拆除、補
強、水泥砂石及清運費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70,100元、拆除費用65,520元(德意致營造有現公司),合
計306,383 元,如原處分執行費用明細表所示,
業據提出10
5 年12月19日債權計算書狀
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
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
、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柳州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請款單
(本院按,「柳州街」依以相對人吳憲忠、李育芳
住所稱之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4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及代收收據、德意致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置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外置證物袋內),並有原法院憲警協助執行
旅費收據3 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㈠第208 、230 、269 頁),互核無誤,且觀抗告人先後於
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22日
、104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105 年4 月27日具狀陳
報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系爭建物結構,造成受損或倒塌,其
將請求
損害賠償等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62、78、
89、197-204 、232 頁、卷㈡第54),執行法院乃先後命兩
造就關於拆除系爭建物安全性、補強措施等事項進行鑑定,
並命相對人提出施工計劃送技師簽證(見同上卷第97、155
、165 頁、卷㈡第44、60、165 ),復進行指界、
履勘程序
而於104 年10月16日、同年月30日、105 年11月18日執行拆
除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171 、207 、209 、248 頁
、卷㈡第190 、214 頁),
堪認上述拆除、鑑定費用均屬必
要費用。再就抗告人所爭執拆除費用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費用不合理部分,則因支出該公會費用,係因拆除
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中之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及現在用以支撐補
強的RC樓版,將破壞平衡,造成建物二三樓之倒塌,此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10日(104 )鑑字第1363號鑑
定報告書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28 頁),而經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建議請專業技師公會進行勘查,再經執行法院
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已將鑑定工作計劃及費用明細表函知執行
法院,堪認上開費用確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僅憑執行拆除之工人、施工日數及技師到場次數即
指上開費用過高
云云,而忽略上開拆除費用依請款單等記載
尚包含補強工程所需之C 型鋼、水泥等材料費,及鑑定人為
鑑定、製作鑑定報告之專業
對價,復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不
合理,是抗告人籠統、空言指摘上開費用過高云云,顯非可
取。
㈢至於抗告人另稱因相對人公寓當年興建時損及其所有系爭建
物,乃自願利用系爭空地為補強,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故因
此占用系爭空地,所生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抗
告人上開所述涉及應由何人負擔拆除占用系爭空地建物義務
之實體爭執,顯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事項
,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內容
相違,
而非可採,既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負拆除上開建
物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因本件執行程序所生之執行費用即
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以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稱本件執行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洵非可取。
四、綜上,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6,383 元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其費用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云
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