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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 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在此事由終竣前,如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 簽訂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清運抗告人所產出之廢棄物,除PP中裁耳料(即俗稱 毛毛蟲)之清除,抗告人應按實際清除處理數量以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3.5元計價支付相對人外,其餘在扣除清除處 理費用後仍屬有價值之物品,相對人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所附詢價單,依每月結算之實際清除處理數量計價予抗告人 。詎相對人之副總經理陳全國、業務經理游鎰安與伊員工鍾 瑞田(下稱陳全國等3人)共同竊取伊生產過程中所產出價 值不斐之廢純銅箔,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等語。原法院以陳全國等3人是否涉有竊盜罪嫌疑,確有影 響本案訴訟之裁判為由,於105年11月8日裁定本案訴訟於原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然查陳全國等3人所涉竊盜罪嫌 ,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又陳全國等3人是 否犯竊盜罪,固牽涉本案裁判,然本案訴訟受訴法院非不得 自為調查審理,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於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雖 誤認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以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裁 定,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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