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茂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
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在此事由終竣前,如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
簽訂
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清運抗告人所產出之廢棄物,除PP中裁耳料(即俗稱
毛毛蟲)之清除,抗告人應按實際清除處理數量以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3.5元計價支付相對人外,其餘在扣除清除處
理費用後仍屬有價值之物品,相對人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所附詢價單,依每月結算之實際清除處理數量計價予抗告人
。
詎相對人之副總經理陳全國、業務經理游鎰安與伊員工鍾
瑞田(下稱陳全國等3人)共同竊取伊生產過程中所產出價
值不斐之廢純銅箔,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等語。原法院以陳全國等3人是否涉有竊盜罪嫌疑,確有影
響
本案訴訟之裁判為由,於105年11月8日裁定本案訴訟於原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然查陳全國等3人所涉竊盜罪嫌
,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又陳全國等3人是
否犯竊盜罪,固牽涉本案裁判,然本案訴訟
受訴法院非不得
自為調查審理,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自無於
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雖
誤認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以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裁
定,
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