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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愉 抗 告 人 馬健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美含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 服,具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兩造均已陳述意見,符合上開規定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釋明;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將其所有 桃園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 設計工程及傢俱裝飾,交由抗告人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界陽大司公司)及馬健凱承攬施作,伊已付全部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275萬8,000元,抗告人於105年9月 20日現場施作裝修設計工程時,因可歸責抗告人事由發生火 災,致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至少受有1,275萬8,000元之損害 ,經伊函催抗告人修復或賠償損害,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 而其現有之財產不足賠償伊之請求金額,是抗告人有脫產之 虞,伊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室內工程裝修契約、抗告人簽收工程款明細、報 紙、照片、火災調查報告及更正申請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公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 字第1673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第4至42頁),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673號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屬開放式空間,除與鄰居 陽台共通外,更與貨梯間、逃生樓梯相通,任何人均得自由 進出,非僅伊之工作人員在場,且該處為大樓禁止施工之區 域,伊不可能於該處施工,失火地點尚有大樓電線線路、變 壓器及相對人之冷氣機等,無法排除線路起火、機械自燃之 可能性,失火現場尚有隔壁住戶於該陽台開放空間堆置易燃 油漆,亦可能為起火元凶。馬健凱曾於105年11月21日、12 月7日以律師函、或自己名義函覆相對人,依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時檢附之律師函內容,可知伊有對其來函回覆且釋出最 大善意,絕非斷然拒絕、置若罔聞,甚或隱匿、逃逸之情事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馬健凱除積極協商後續修復事宜外 ,亦提出具體修復方法、工項及復原計畫,並帶水電工班赴 現場與相對人討論復原方式,故相對人虛構抗告人相應不理 作為假扣押原因,均與事實不符;就伊提出之系爭房屋修復 費用169萬3,650元,如以相對人尚積欠伊未付工程尾款227 萬9,885元抵銷,亦足全額清償,本件斷無假扣押之必要。 馬健凱從事室內設計多年,獲獎無數,更出任21世紀室內設 計與建築協會理監事之職,具有社會地位及公信力,聲譽卓 著非尋常人,且依伊之票據信用資料,均無跳票或信用不良 之情形,足認伊之信用良好、資力雄厚,無可能僅因單一個 案即脫產潛逃、自毀前程,是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 出釋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0日現場施作裝修設計工 程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發生火災,致其受有至少1, 275萬8,000元之損害,經其函催抗告人修復或賠償損害,然 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而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室內工程裝修契約、抗 告人簽收工程款明細、報紙、照片、火災調查報告及更正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公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據(見假扣押卷第4至42頁);可見相對人就本件有金 錢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稱本件火災發生區 域為公共空間,該處尚有大樓線路、變壓器及鄰居之油漆等 易燃物,失火責任不應歸咎於伊,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僅16 9萬3,650元,伊可以相對人尚欠工程尾款227萬9,885元抵銷 等情,核均屬就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實 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稱已 對相對人請求修復或賠償函文回覆,且釋出最大善意,絕非 斷然拒絕、置若罔聞,甚或隱匿逃逸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日後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系爭火災於105年9月20日發生,相對人於 105年11月11日函知抗告人雙方前於105年11月8日會勘現場 ,因抗告人不同意修復水電配管工程,特催告應於文到15日 內完成水電配管工程修復事宜,及於文到30日完成系爭房屋 全部裝潢設計修復及交付傢俱裝飾等事,並於文到3日內回 復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則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連帶賠償等, 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收件回執為 據(見假扣押卷第39至42頁),而抗告人係105年11月21日 始以律師函覆「…於現階段並無義務施作台端律師函內指定 之水電工程,特此告知…」(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於 105年11月23日始接獲此信函(同上卷第45頁反面之相對人 民事答辯狀),是抗告人係在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聲請 假扣押之後回函拒絕賠償;又相對人主張因本件火災事件致 伊至少受有1,275萬8,000元之損害(見假扣押卷第3頁之假 扣押聲請狀),而於本件假扣押前馬健凱名下之花旗銀行帳 戶餘額為852萬3,685.75元,有抗告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本件 金錢請求數額,足認相對人之本件金錢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於抗告人稱伊為21世紀室內 設計與建築協會理監事,具有相當社會地位非尋常人,無任 何跳票或信用不良紀錄,資力雄厚,並無脫產之虞云云,僅 可認其過往債信良好,但與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無涉。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如不予假扣押,將來伊縱 獲勝訴判決,恐有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 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就本件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足以形成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程度,縱其釋 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 假扣押之條件,自應准許。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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