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瑾屏
相 對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遵原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7 萬元為
擔保金(下稱
系爭
擔保金),對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月華(下各稱華致公司、林月華,二人則合稱為相對
人)及
第三人楊健志之財產為
假扣押(系爭擔保金關於
楊健志部分,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抗告人
確定,即
非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以原法
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擔保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1036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確定,抗
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分別
以民國105 年9 月29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上開存證信函於10
5 年10月17日送達於華致公司、另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
於林月華,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
對人部分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8
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原法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
為證(見司聲卷第15至26頁、第53頁、第65頁反面、事
聲卷第8 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
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
42、43頁);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
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提出本件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
官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
,
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
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
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
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判例
參照)。
易言之,如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期間尚未屆滿,其仍得依法行使權利;
惟若供擔保
人於法院裁定時,催告期間已屆滿,受擔保利益人仍
未行使權利,法院即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
期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
⒉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分別以105 年9 月29日存
證信函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於
華致公司、另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於林月華(見司聲
卷第23至26頁、第53頁、第65頁反面、事聲卷第8 頁
),
堪認抗告人催告華致公司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
105 年11月7 日始行屆滿(105 年11月6 日為星
期日
,順延至次日)、林月華則應至105 年10月20日屆滿
;而抗告人固於105 年10月6 日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見司聲卷第2 頁),惟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
金對抗告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2、
42頁原法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已逾上開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
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催告期滿前即提出本件聲請,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
合併抗告利益逾150萬元,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
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