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黑田節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
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
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
度司裁全字第2490號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相
對人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
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9 頁),於抗
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6 年
3 月16日
民事庭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相對
人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50 頁)
,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鍋爐及
配件耗材,未依約付款,自105 年3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
止,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53,276 元,經發函催
討仍拒不付款。相對人資本額僅有3,000,000 元,卻積欠伊
幾近其資本額之貨款;另相對人以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0,000
元承租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
展覽大樓其中一單位之商務辦公室,除辦公桌椅外,別無其
他機具或較具價值之物件,是其現存之動產價值有限,且其
營業之項目為仲介商品賺取差價,亦無庫存之商品。再者,
相對人成立時間長短與其是否正常營運無關,伊無從知悉其
業務往來狀況,及目前之資產或負債情形,是就上述之相對
人業務、資產、信用等判斷,可認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
或難以清償債務狀態,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53,27
6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係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要
件,為
裁判之基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91年間設立後,從事國際貿易,為美國知
名上市公司Ecolab代理銷售,
嗣擴展業務至食品、飲料、製
藥、生技及機械等產業,主要客戶為國內知名廠商,抗告人
之鍋爐設備亦經伊多年推廣成功銷售與國內各大廠商,交易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因伊與國內各企業簽約,都直接要求國
外廠商出貨至國內廠商,
無庸置放存貨。伊之辦公處所位處
黃金地段,為各國駐外辦事處之首選辦公地點,經常舉辦國
際性展覽,對伊從事國際貿易甚為有利,不得僅以伊辦公處
所之選擇即謂伊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抗告人無故向伊之
交易廠商宣布停止供應鍋爐、原廠零件等貨品與伊,惡意斷
貨,致交易廠商轉而與其簽約,藉此掠奪伊經營之市場,伊
乃訴請抗告人賠償9,480,240 元,經抵銷後,抗告人對伊已
無貨款
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請
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 年3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止,共
計積欠貨款2,653,276 元,經催討仍未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
催告函、屆期未付貨款明細表、合約書、訂購單、發票為證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119 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無故向伊
之交易廠商宣布停止供應鍋爐、原廠零件等貨品與伊,惡意
斷貨,致伊之交易廠商轉與其簽約,伊訴請抗告人賠償9,48
0,240 元,經抵銷後,抗告人對伊已無貨款請求權等情,
核
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
附此敘
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無非以:相對人積欠伊幾
近其資本額之貨款2,653,276 元,而其現存之動產價值有限
,又無庫存商品,經催討貨款後拒不給付,足認已瀕臨無資
力或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為其論據。
⒉
惟查:查公司資本額乃公司成立時之資產總額,相對人為實
收資本額3,000,000 元之有限公司,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登
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0 頁),上開資本額
猶
高於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2,653,276元,且相對人於91年6月
25日即已設立,
迄今營業多年,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
有停業或營業不善之情形,
難謂相對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動產價值有限,無庫存商品乙節
,業據相對人否認,並提出其就銷售抗告人之鍋爐設備,已
與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訂立交易金額數千萬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之供貨合約為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4-31 頁),
核
與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其營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批發及零售業
相符(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0 頁),足見相對人營業正常
。相對人為代理銷售之貿易商,既非產品製造商,成功銷售
商品後要求製造商出貨至客戶指定之交貨地點,非惟從中獲
利賺取差價,亦可免設置倉庫積累存貨之弊,以降低經營成
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之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無違。抗告人僅
以相對人現存之動產價值有限,無庫存商品為由,遽謂相對
人無償債能力,
恝置不論相對人營業正常之情況,自無足採
。至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拒絕給付,要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
難逕執認作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