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
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基忠、陳
本發、孫玉珍、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訴,係以相對
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97年度財報隱匿與
關
係人之保證
背書,致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財報(下稱
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為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
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
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
:㈠相對人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勤美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
棟昌、金奉天、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基忠、陳本發、
孫玉珍、何明憲(下稱楊美雪等16人)、柴俊林、汪家玗、
張馨予(下稱張馨予等3人,以下合稱相對人等19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
頁)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
求償金額區間所示
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伊
受領之。㈡楊美雪等16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見原審卷第25
至26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區間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
伊受領之。
嗣於100年1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等
19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四(見原審卷五第166至168頁反面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四求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伊
受領之。繼於100年7月21日提出
準備書狀(原審於同年月25
日收受),補充勤美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
債權
等事實,亦為造成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原因(見原審卷六第
29頁)。
上開準備書狀
所載事實僅係補充起訴與變更聲明狀
之事實上陳述,關於起訴之
當事人、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均無變更或追加,且伊亦未向原審為訴之追加。
詎原
審竟將伊100年7月21日所提出準備書狀記載之補充事實視為
訴之追加,並於106年1月18日以99年金字第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
駁回訴之追加,故原裁定顯不合法。縱認上開準備
書狀係為訴之追加,因與起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仍應許可。
又伊於100年7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補充造成勤美公司97年
度財報內容不實之事實,原審於系爭財報不實情節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後多年,始於106年1月18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駁
回伊
追加之訴,亦
非得宜。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
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而訴
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
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 號、26年渝上
字第386 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7 月29日起訴狀,及100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
狀,係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信賴勤美
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公告之財務報表而購入勤美公司股票,
股價亦從98年5 月4 日之收盤價28.1元一路攀升至98年6 月
2 日收盤價40.3元(原審卷一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二第
1 頁),詎上開財務報表就97年度之財務狀況記載不實,致
98年6 月3 日媒體報導勤美公司涉嫌發布不實財報後,勤美
公司股價呈現急遽下跌之情形,使於前述
期間內買進勤美公
司股票或繼續
持有之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此蒙受股價下
跌之損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勤美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全國大飯店存款330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轉成定期存款,設定
質權予永豐銀行,作為何明憲(即
勤美公司與全國大飯店董事長)之家族所投資銓遠投資公司
向永豐銀行借款之
擔保,
惟98年4 月30日公布之勤美公司財
務報表並未揭露此一事實等語,有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各1
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22頁、原審卷五第164至165
頁)。抗告人於100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並經原法院於10
6年1月18日以99年度金字第33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准予變更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何明憲於94
年、95年透過購買不良債權之機會,藉由層層轉售墊高價格
、支付不必要之服務
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掏空勤美公
司資產,造成勤美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關「
不動產投
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營業費用」科
目有虛增之虛偽不實情形。諸如大廣三不良債權案,勤美公
司為取得大廣三大樓之
所有權,本可透過子公司日華投資公
司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 億4516萬8168元之成本逕行為
抵押權
之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訴外人涂錦樹虛設之勁
林爭青公司層層轉賣,並藉由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墊高該不良
債權之價格以虛增大廣三不動產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95年
之財報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科目及96年起轉列之「固定資
產」科目所認列之價值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台中金典酒店
不良債權案,勤美公司為取得金典酒店之所有權,本可透過
日華資產公司以34億1402萬1045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之塗
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債權物權化及處理佔用戶之
名義使日華資產公司墊高該不良債權之價格轉賣於勤美公司
,進而虛增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自95年
起對外公告之相關財報有關「其他金融資產」科目認列之價
值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至36頁);惟未
變更100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狀記載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
請
求權基礎。雖另追加勤美公司於94、95年度購入大廣三與金
典酒店不良債權致造成財務報表「不動產投資」、「固定資
產」、「其他金融資產」有虛增之不實情事,惟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如屬真實,勤美公司財務報表於94、95年間有關「
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之虛偽記
載,倘未因出售等因素沖銷,即會沿續至97年度之財務,造
成98年4月30日所公布之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自
堪認抗告人
於100年7月21日所提準備書狀之記載,僅係補充造成勤美公
司98年4月30日公布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或變更。
四、縱上所述,抗告人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未變
更100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狀所記載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認為無礙。原裁定誤
為訴之追加,並以裁定駁回,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