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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 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基忠、陳 本發、孫玉珍、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訴,係以相對 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97年度財報隱匿與關 係人之保證背書,致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財報(下稱 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為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 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 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 :㈠相對人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勤美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 棟昌、金奉天、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基忠、陳本發、 孫玉珍、何明憲(下稱楊美雪等16人)、柴俊林、汪家玗、 張馨予(下稱張馨予等3人,以下合稱相對人等19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 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區間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伊 受領之。㈡楊美雪等16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見原審卷第25 至26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區間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 伊受領之。嗣於100年1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等 19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四(見原審卷五第166至168頁反面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四求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伊 受領之。繼於100年7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原審於同年月25 日收受),補充勤美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等事實,亦為造成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原因(見原審卷六第 29頁)。上開準備書狀所載事實僅係補充起訴與變更聲明狀 之事實上陳述,關於起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均無變更或追加,且伊亦未向原審為訴之追加。詎原 審竟將伊100年7月21日所提出準備書狀記載之補充事實視為 訴之追加,並於106年1月18日以99年金字第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訴之追加,故原裁定顯不合法。縱認上開準備 書狀係為訴之追加,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許可。 又伊於100年7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補充造成勤美公司97年 度財報內容不實之事實,原審於系爭財報不實情節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後多年,始於106年1月18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駁 回伊追加之訴,亦非得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 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而訴 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 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 號、26年渝上 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7 月29日起訴狀,及100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 狀,係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信賴勤美 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公告之財務報表而購入勤美公司股票, 股價亦從98年5 月4 日之收盤價28.1元一路攀升至98年6 月 2 日收盤價40.3元(原審卷一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二第 1 頁),詎上開財務報表就97年度之財務狀況記載不實,致 98年6 月3 日媒體報導勤美公司涉嫌發布不實財報後,勤美 公司股價呈現急遽下跌之情形,使於前述期間內買進勤美公 司股票或繼續持有之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此蒙受股價下 跌之損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勤美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全國大飯店存款330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轉成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作為何明憲(即 勤美公司與全國大飯店董事長)之家族所投資銓遠投資公司 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擔保,惟98年4 月30日公布之勤美公司財 務報表並未揭露此一事實等語,有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22頁、原審卷五第164至165 頁)。抗告人於100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並經原法院於10 6年1月18日以99年度金字第33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准予變更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何明憲於94 年、95年透過購買不良債權之機會,藉由層層轉售墊高價格 、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掏空勤美公 司資產,造成勤美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投 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營業費用」科 目有虛增之虛偽不實情形。諸如大廣三不良債權案,勤美公 司為取得大廣三大樓之所有權,本可透過子公司日華投資公 司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 億4516萬8168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 之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訴外人涂錦樹虛設之勁 林爭青公司層層轉賣,並藉由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墊高該不良 債權之價格以虛增大廣三不動產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95年 之財報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科目及96年起轉列之「固定資 產」科目所認列之價值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台中金典酒店 不良債權案,勤美公司為取得金典酒店之所有權,本可透過 日華資產公司以34億1402萬1045元之成本逕行為抵押權之塗 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藉由債權物權化及處理佔用戶之 名義使日華資產公司墊高該不良債權之價格轉賣於勤美公司 ,進而虛增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價值,致使勤美公司自95年 起對外公告之相關財報有關「其他金融資產」科目認列之價 值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至36頁);惟未 變更100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狀記載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請 求權基礎。雖另追加勤美公司於94、95年度購入大廣三與金 典酒店不良債權致造成財務報表「不動產投資」、「固定資 產」、「其他金融資產」有虛增之不實情事,惟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如屬真實,勤美公司財務報表於94、95年間有關「 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之虛偽記 載,倘未因出售等因素沖銷,即會沿續至97年度之財務,造 成98年4月30日所公布之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自堪認抗告人 於100年7月21日所提準備書狀之記載,僅係補充造成勤美公 司98年4月30日公布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或變更。 四、縱上所述,抗告人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未變 更100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狀所記載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認為無礙。原裁定誤 為訴之追加,並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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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