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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與上慶建設有限公司、王仁進間賸餘財 產分派等事件,證人王仁福陳明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原告王仁章對上慶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上慶公司)、王仁進提起剩餘財產分派等訴訟,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王彥弘 、王恩笛、王彥誠聲明承受訴訟,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王 莉家亦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 、26頁),依前揭所述 ,本件訴訟對於王彥宏、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4 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抗告人王彥弘對於原法院106 年2 月 8 日准予證人王仁福拒絕證言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其提起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抗告效力自及於 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而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王仁福為證人,所欲詢 問事項均攸關上慶公司之清算及剩餘財產處分等事項,且為 證人王仁福所知悉,證人王仁福雖以親屬關係為由拒絕作證 ,然本件紛爭實係因家族手足及父母間投資設立之上慶公司 資產問題所生,自屬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依相 對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印鑑卡,載明上慶公司提領款 項須經證人王仁福之同意,王仁進亦抗辯上慶公司實由證人 王仁福掌管並執有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語,可見證人王仁 福即為本件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縱有親屬關係 仍不得拒絕作證。原裁定以兩造因親屬關係而生財產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而為裁定王仁福得拒絕證言,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 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 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 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 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 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 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 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08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 條第1 項所列四款 情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且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 4 款「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行為」之規定,當事人就相爭之法律關係,係由於 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 律關係最為詳盡者,莫過於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 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切之證據;該前權利人或代 理人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仍不許其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行為拒絕證言,如此規定,旨在發現真實也。又所謂代 理人,凡法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甚至事實上之行為輔助 人,皆應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100 年10月修訂版,第932 頁)。且證人於期日前拒絕證 言,應向法院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始符合證 人拒絕證言之程序,倘證人未為釋明,或釋明有不足之情形 ,尚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程序,仍應不得拒絕證言。又證人 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後,除兩造當事人均認拒絕證言正 當者外,法院於訊問到場當事人後,應就拒絕證言之當否為 裁判。拒絕證言之當否,應是拒絕原因事實之有無而定,並 經調查證據後裁定之(見吳明軒著前揭書第938 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王仁章於訴訟中 死亡,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承受訴訟,下均合稱為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王仁章為上慶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一 ,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 萬元,該公司於96年 6 月12日解散,並選任王仁進為清算人,然王仁進未忠實執 行職務,清算後未分配賸餘財產予王仁章,已侵害王仁章之 權益,並獲有不當得利基於股東之分配請求權、不當得 利及民法與公司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慶公司及王 仁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等1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 王仁進抗辯:上慶公司自79年2 月21日即一直由王仁福擔任 公司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及掌管公司帳冊,縱嗣 後變更登記為伊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亦係如此,當時係由 王仁福處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並持空白之「股東同意書」 交由伊簽名,致伊根本不知被選任為清算人,嗣後王仁福更 未將上慶公司進行清算應備文件移交予伊,上慶公司之帳冊 均由王仁福保管,抗告人等陳稱之公司帳簿等應命證人王仁 福提出,且上慶公司於解散時之負債乃大於資產而無賸餘財 產可資分配等語,此已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是雙方針對何人實際掌管上慶公司、王仁進是 否為清算人並負責清算事宜、上慶公司於解算時是否尚有剩 餘財產可資分配等節有所爭執,因而抗告人等聲請訊問證人 王仁福,待證事實為王仁進被選為清算人、上慶公司無積欠 債務、上慶公司之資產如何清算、分派、是否已將賸餘財產 分派予其他公司股東、王仁進與證人王仁福無權處分公司資 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101 頁反面、279 頁)。惟 證人王仁福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其為兩造之三親等內 血親,聲請拒絕證言等語(原審卷二第1 頁);嗣原法院將 證人王仁福拒絕證言一事當庭告知兩造後,兩造均主張證人 王仁福仍應到庭為證,抗告人等並具狀陳明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308 條第1 項之適用,證人不得拒絕證言等語(原審卷 二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7 頁),原法院則於106 年2 月7 日裁定證人王仁福得拒絕證言(原審卷二第10頁)等情,此 已有上開請求剩餘財產分派等事件卷宗可稽。 ㈡查證人王仁福與王仁進為兄弟,乃二親等之血親;與抗告人 等之父王仁章亦為兄弟,故與抗告人等為三等親之血親一節 ,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 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 言之情形,則證人王仁福於收受原法院證人通知後,援引前 揭規定拒絕證言,於法固非全然無據。惟本件抗告人等聲請 訊問證人王仁福之待證事實係上慶公司為清算及賸餘財產分 配之事項,包含實際掌管上慶公司及進行清算者究為何人、 上慶公司於解算時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節,王仁進 又已抗辯上慶公司實際掌管者實為證人王仁福,另名證人王 仁隆(亦為王仁章與王仁進之兄弟)於原法院亦證述:上慶 公司清算的事及股東同意書的簽名都是王仁福、王仁進在處 理,公司的印章、帳冊、存摺等也都由該二人共同保管等語 (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復酌以彰化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所函覆之上慶公司開戶資料、協議文,亦記載上慶 公司提領款項尚須憑證人王仁福之印鑑,且若有更改應得其 同意,此有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協 議文可考(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則抗告人等 及王仁進皆主張證人王仁福實係為上慶公司之真正負責人, 且執掌上慶公司之清算及剩餘財產分派事項,似非無據,本 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4 款所定「為當事人 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之 情事,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是原法院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聲 請,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程序,且漏未審 酌證人王仁福就待證事實是否有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逕以抗告人等聲請調查之事項,並 非屬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證人王仁福並非以 見證人身分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相符為由,裁定准許證人王仁福 拒絕證言,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據。惟因原審法院前於通知證人王仁福到庭作證時,並未 將抗告人聲請訊問之待證事項一併向證人為告知(原審卷一 第172 頁),致證人王仁福無從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得拒絕證言、及無同法第308 條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為陳 明並釋明之。而關於證人王仁福於本案待證事項之內容及範 圍如何、是否與抗告人前揭聲請全然相同,則屬原審法院調 查證據之職權行為。則證人王仁福是否得拒絕證言,自應待 原審法院向證人確認待證事項後,始得具體判斷。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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