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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10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 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 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萬8,000元 、石家庄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萬2,325元、天津機場補助款 人民幣19萬5,000元、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 人民幣43萬2,800元、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 款人民幣50萬5,417元,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萬9,85 2元,合計人民幣1,206萬3,394元,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 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所 載: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4,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 案,為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遭抗告人執 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及第4項,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新臺幣(按未標明幣 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1,252萬4,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4項,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停止執行之前提,應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已有執行標的存在,方能以此核 算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作 為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又為免債務人脫產,則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數額應如同假執行及假扣押程序,命債務人提供 全額擔保金,並加計停止期間之遲延利息,始足相當。原裁 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僅占原債權金額22%,難以達到避 免債務人脫產之目的,自有未洽。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 ,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執行標的存在問 題,原裁定逕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相對人甫經重整完畢,財務狀況 尚未穩定,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過低,不足彌補 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 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仲裁法雖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 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 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被查封,固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如尚未被查封,即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故法院在酌定 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自應分別上述兩種情形,而有不同之 衡量標準。而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抗告人之債權既可能 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抗告人因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因 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 在內。 四、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人民 幣合計1,206萬3,394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則命相 對人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6,餘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已 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案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人民幣1,206萬3,394元,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即 106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 兌換新臺幣4.687元計算,為5,654萬1,128元(計算式:人 民幣12,063,394元×4.687=56,54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第4項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38萬6,245 元(計算式:仲裁費用643,741元×60%=386,245元),合 計為5,692萬7,373元(計算式:56,541,128元+386,245元 =56,927,373元),及抗告人尚未查封相對人之任何財產, 暨相對人為知名航空業者,目前均正常營運中,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因難,參酌目前實務運作對當事人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比例等情,認相對人提供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以5,692萬7,373元之50%即2,846萬元(萬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252萬 4,000元,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其所命 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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