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麗明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杜孟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10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
裁判斷書及更正書
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
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
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萬8,000元
、石家庄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萬2,325元、天津機場補助款
人民幣19萬5,000元、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
人民幣43萬2,800元、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
款人民幣50萬5,417元,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萬9,85
2元,合計人民幣1,206萬3,394元,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
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所
載: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4,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
案,為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遭抗告人執
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及第4項,
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新臺幣(按未標明幣
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1,252萬4,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4項,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停止執行之前提,應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已有執行標的存在,方能以此核
算
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作
為
債務人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又為免債務人脫產,則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數額應如同
假執行及
假扣押程序,命債務人提供
全額擔保金,並加計停止
期間之
遲延利息,始足相當。原裁
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僅占原債權金額22%,難以達到避
免債務人脫產之目的,自有未洽。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
,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執行標的存在問
題,原裁定逕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
有
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且相對人甫經重整完畢,財務狀況
尚未穩定,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過低,不足彌補
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
乃仲裁判斷之
執行力,
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仲裁法雖未明文
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
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
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被
查封,固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如尚
未被查封,即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故法院在酌定
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自應分別上述兩種情形,而有不同之
衡量標準。而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抗告人之債權既可能
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抗告人因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因
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
在內。
四、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人民
幣合計1,206萬3,394元
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則命相
對人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6,餘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已
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案訴訟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
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人民幣1,206萬3,394元,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即
106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
兌換新臺幣4.687元計算,為5,654萬1,128元(計算式:人
民幣12,063,394元×4.687=56,54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第4項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38萬6,245
元(計算式:仲裁費用643,741元×60%=386,245元),合
計為5,692萬7,373元(計算式:56,541,128元+386,245元
=56,927,373元),及抗告人尚未查封相對人之任何財產,
暨相對人為知名航空業者,目前均正常營運中,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因難,
參酌目前實務運作對當事人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比例
等情,認相對人提供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以5,692萬7,373元之50%即2,846萬元(萬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252萬
4,000元,
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其所命
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
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