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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銘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 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取得相對人 招標之「深澳中心新生地灌裝管線汰換工程」,並於同年5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業已 竣工,遭相對人不當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得訴請相對人給 付遭扣除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約定,本 件訴訟合意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因簽約時相對人之總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即應 認雙方所認知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如此限縮解釋,方符當事人真意。至相對人董事 會雖於105年6月17日決議將總公司遷址至高雄市楠梓區, 簽約當時所得預見,且相關人事時地物均在系爭契約之履約 地點即基隆市,若移由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管轄,相關人員應訊困難,現場勘驗更顯舟車勞 頓,有違訴訟經濟,又雙方雖均為法人,但公司規模差距甚 大,二者間並無談判之空間或對等之實力,若須至橋頭地院 起訴,無非限制抗告人尋求訴訟救濟之權利,顯失公平。詎 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自有違誤。聲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當計罰逾期違約金,請求相 對人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顯係因履約所生爭議,觀諸系爭 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5目約定「並以本公司(即 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雙方業以文 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有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之意。次查,相對人之總公司所在地原在臺北市信 義區,經其董事會於105年6月17日通過決議將總公司遷移 至高雄市楠梓區,並登記在案,有相對人105年6月17日董事 會會議事錄、105年7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12、1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兩造合意之橋頭地院為管 轄。詎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起 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 頭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應限縮解釋為「簽約時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方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27條已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原法院收文戳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抗告人之總公司所在地既在橋頭 地院管轄區域內(高雄市楠梓區),橋頭地院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復辯稱抗告人之總公司遷址至高雄市楠梓區,非簽約 當時所得預見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載明 於公司章程後,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不得再變更總公司所在 地,且變更總公司所在地時有所聞,並非罕見,尚非抗告人 於簽約當時難以預見。至抗告人辯稱相關人事時地物均在基 隆市,若移由橋頭地院管轄,有違訴訟經濟云云,惟當事人 間既以書面約定就其因系爭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將失其立法規範目的。另抗告人辯稱雙方雖均為 法人,但公司規模差距甚大,顯失公平云云,惟92年修正增 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並於但書 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 議」,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均為法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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