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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 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 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尚未完全確定結案,惟原審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命 抗告人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實無資力,向本院聲 請延後繳納訴訟費用,並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審裁定 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65 號(下稱本案)受理後,並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74號 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抗告人全部請求,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此有上開 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案卷第3頁至13頁)。而上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275,580,598元,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各為2,244,043元 、3,366,064元,合計5,610,107元,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 ,抗告人自應就上開訴訟費用5,610,107元,及自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負擔給付之責。 (二)抗告人雖抗辯其曾經獲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且其無力 繳納該費用,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完全確定結案, 上開訴訟費用應延緩繳納云云,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 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原受訴訟救助之人即應依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給付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當事人 就裁判所命給付有無資力負擔一事,係屬將來執行之問題 ,尚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抗辯其曾獲訴訟救 助,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無足採。另再審之訴 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 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尚未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而遭廢棄 確定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 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抗辯其對 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向原審繳納該本案 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610,107元,及自司法事務官 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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