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葛里法五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
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緣抗告人為「葛里法五世」社區大樓之起造人,而相對人為
「葛里法五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2日作成要求抗告人提撥管理基金
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予相對人、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保
留20%予住戶區訪客及公務使用之二決議,然抗告人認為不
合理,應待全數建物銷售完畢後,再由內部股東會決議捐贈
金額,至於地下三樓停車位並未對外銷售,全屬抗告人所有
,且其性質為獎勵增設停車位,依法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
,故抗告人
迄未同意
上開要求。
詎料,相對人為迫使抗告人
同意其所提出之回饋條件,竟基於損害抗告人名譽之故意,
先於104 年7 月15日在社區一樓有頂蓋開放空間與管理中心
間玻璃門以半開大小紙張張貼:「溫馨提醒看屋的客戶:㈠
建商『買房一種臉,交屋後變一種臉。』態度傲慢,請勿受
騙!㈡本社區B3停車場,涉及住戶權益及安全問題尚未解決
,建議待問題解決後(本公告撤除)再購買,為確保您的權
益,特此提醒。一群受騙的住戶啟」,藉以詆毀抗告人之名
譽,並影響抗告人其餘建物之銷售狀況。隨後相對人於105
年12月30日在①葛里法五世一樓廊道盡頭、②A棟一樓梯廳
門上方、③一樓有頂蓋開放空間家徽前方等處,懸掛印有「
抗議建商隱瞞重大交易資訊,罔顧承購戶權益」、「將B3地
下停車場對外開放營業並拒繳管理費」,各長約5 公尺、寬
約60公分之巨型帆布,此舉明顯以不實之事實散布於眾,已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使入內觀屋之
消費者心生疑慮而退
縮,致抗告人餘屋銷售幾近停滯,迄今尚有30戶房地未出售
,市值粗估高達8 億元以上,抗告人承擔之銀行融資貸款甚
鉅,目前仍積極委託專員代為銷售,所需支出每月薪資亦有
15萬元。故本件應可藉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
予以迅速
除去損害及有其必要性。因此,為避免相對人一再以前開方
式損害抗告人名譽以達到迫使抗告人接受相對人上開捐贈3,
000 萬元等條件之目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拆除懸掛於①葛里法五世一樓廊道盡頭、②A棟一樓梯廳
門上方、③一樓有頂蓋開放空間家徽前方之印有「抗議建商
隱瞞重大交易資訊,罔顧承購戶權益」、「將B3地下停車場
對外開放營業並拒繳管理費」,各長約5 公尺、寬約60公分
之帆布。
㈡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未曾告知地下三樓停車空間屬獎勵
增設停車空間,需開放公眾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地
下三樓停車空間日後可開放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乙事,
業於抗告人與各住戶間之
買賣契約第13條敘明,相對人實難
諉為不知。又相對人固稱:
渠懸掛布條之用意在於提醒看屋
者注意抗告人已將地下三樓停車場空間開放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實則社區一樓業已張貼地下三樓停車位之開放時間及
收費方式,無須相對人再以懸掛布條方式提醒,
足證相對人
並
非善意提醒看屋者,而係欲以此方式損害抗告人之名譽。
再者,就
系爭社區所餘房屋之銷售,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7
日、11月1 日、11月15日均有簽約成交案例,可見相對人懸
掛布條前,抗告人餘屋之銷售情形正常,但自相對人於105
年12月30日違法懸掛布條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則完全未
有售出紀錄,顯然相對人懸掛布條對抗告人餘屋銷售之影響
性重大,此
期間之鉅大銀行融資利息、銷售人員薪資等平白
損失,且抗告人之受損害額仍持續累積增加中,故抗告人所
受損害實屬重大。據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
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懸掛之布條內容均屬實在,並無不法侵
害抗告人名譽權可言,且相對人懸掛布條用意在於提醒看屋
者注意抗告人已將地下三樓停車空間對外開放,且
聲請人確
實拒不繳納地下三樓停車空間管理費,及希冀抗告人善盡企
業經營者之責,就關於消費者重大資訊或影響消費者承購意
願之要件能詳實說明,與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所希望之捐贈
條件無關,並無抗告人所言逼迫接受之事。另關於抗告人之
貸款利息及代銷費用係因建築融資及銷售房屋所生支出,非
因相對人懸掛布條而生,且事實上於相對人懸掛布條以前,
抗告人餘屋銷售情形即已幾近停滯,可見二者並無關連。又
相對人懸掛布條亦未導致抗告人增加貸款利息或代銷費用支
出。
退步言之,縱抗告人因相對人懸掛布條而有損害,亦係
抗告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問題,
難認抗告人有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獲得
利益或防免損害可言,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其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準
用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
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
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市值估計總表、現場照
片8 張(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1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2頁)、相對人之第二次、第三次會議會議
記錄公告、
抗告人員工薪資單影本3 份、房地車位買賣契約影本乙份等
件為憑。相對人則
抗辯其所懸掛之布條內容均屬實在,並無
不法侵害抗告人名譽權可言,蓋相對人懸掛布條之用意在於
提醒看屋者注意抗告人已將地下三樓停車空間對外開放,且
抗告人確實拒不繳納地下三樓停車空間管理費,是相對人僅
係以上開陳述布條要求抗告人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對於關
於消費者重大資訊或影響消費者承購意願之要件能予詳實說
明而已,況此與相對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表示希望抗告人提
撥管理基金及保留地下三樓停車位供住宅區訪客及公務使用
,
乃屬二事。故抗告人稱相對人係為逼迫其接受捐贈條件方
以懸掛布條表示不滿之主張,絕非事實。由此
堪認
兩造間就
上開布條
所載內容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以及應否拆除
等節,確實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已為釋明,
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及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如不定此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因相對人之
侵害行為,造成抗告人在該社區市價粗估達8 億元以上之所
餘30戶房地之銷售停滯,而抗告人又每月仍需負擔鉅額銀行
融資貸款利息及支出龐大委託專人代銷之薪資費用等,所受
損害可謂重大,且有其必要性云云。然查:相對人雖於104
年7 月15日在社區一樓有頂蓋開放空間與管理中心間玻璃門
以半開大小紙張張貼內容為:「溫馨提醒看屋的客戶:㈠建
商『買房一種臉,交屋後變一種臉。』態度傲慢,請勿受騙
!㈡本社區B3停車場,涉及住戶權益及安全問題尚未解決,
建議待問題解決後(本公告撤除)再購買,為確保您的權益
,特此提醒。一群受騙的住戶啟」公告;並於105 年12月30
日以長約5 公尺、寬約60公分之巨型帆布分別在①葛里法五
世一樓廊道盡頭、②A棟一樓梯廳門上方、③一樓有頂蓋開
放空間家徽前方等處,懸掛印有「抗議建商隱瞞重大交易資
訊,罔顧承購戶權益」、「將B3地下停車場對外開放營業並
拒繳管理費」等文字之布條(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
81頁),
惟此均屬相對人住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社區內之房
地買賣後,因相對人住戶認與其購買前所認知之內容不符,
所衍生之爭執,客觀上可謂係該些住戶就買賣標的
所有權利
之主張,是否已然逾越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並非無疑。
況依相對人所懸布條之位置觀之,復皆在
渠等自己房屋之上
,並無侵害及抗告人就地下三樓停車場與系爭社區內所有餘
屋之權益,致其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類此情形
,亦難認有其必要性。至抗告人雖一再指稱,相對人
上揭行
為會影響抗告人粗估市值達8 億元以上之房地銷售,並令抗
告人需負擔鉅額融資貸款利息及代銷人員薪資費用云云。然
縱令如抗告人所言,其近幾個月來,未有售出該社區房屋云
云屬實,惟該些房屋滯銷受損,是否係因懸掛布條所致,有
無其他因素存在,以及有何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且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若
不防免以定暫時狀態,將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
等情,均
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遑論抗告人所以需負擔銀行
融資貸款利息及代銷人事薪資費用乃係因建築融資及銷售房
屋所生之支出,故縱使相對人未懸掛前開布條,衡情抗告人
既仍需負擔
前揭支出而無法
免除,是該些負擔的支出,是否
係與相對人前揭懸掛布條有關,亦有疑義。再參以抗告人所
主張前述之損害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是與日後無法彌補
之損害亦屬有間。此外,承前述,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乃
肇因於就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之使用、管理現況情形,
與系爭社區內之住戶購買前所認知內容不符,致該些住戶主
觀上認與抗告人間關於房地買賣交易有重大交易資訊被隱瞞
之情形,且因抗告人將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對外開放24
小時營業,恐於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居家安全、安寧造成嚴重
影響,
洵屬事出有因,乃相對人為維護住戶居住安全及安寧
所採取之自衛措施,以期抗告人能予重視或出面解決,並希
冀提醒前來看屋之一般消費者注意渠等間已然發生前揭爭議
情形,進而盼能促使抗告人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就會影響
消費者購買意願之重大資訊能夠確實予以詳實說明,
堪認相
對人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所欲維護之權益,乃除系爭社區眾
多住戶之權益外,更涉及一般消費者之消費權益,絕非僅只
於系爭布條本身之價值或拆除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拆除系爭
布條之行為僅係使相對人受有系爭布條拆除費用之損害云云
,殊非可取。依此,經權衡系爭布條之拆除,對於抗告人、
相對人及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前來看屋消費者之影響,顯難
認抗告人因未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無法於本案判決前將
系爭布條拆除,其所受之不利益要屬過苛,並有大於相對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
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符保全之必要性,即尚
難謂為重大而
具保
全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聲請拆除相對人懸掛之布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