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張清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國斌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抗告人擔任負責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第諾國際有限公司內締
結,相對人當時之
居所亦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
樓(下稱
系爭泰山區址),
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
當時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法
院自有
管轄權。至送達相對人居所地之文書遭退件,係於本
件
訴訟繫屬後始發生,此僅涉及原法院應以何方式向相對人
為送達之問題,不影響原法院原已具有之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顯有違
誤,並將造成兩造須遠赴臺南市應訴之結果,影響兩造之程
序利益甚鉅,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22年
抗字第391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固
抗辯相對
人之居所地在系爭泰山區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
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法院
應有管轄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28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法院卷第16-22 頁
)。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3 月28日作成(原法院卷
第21頁),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
卷第11頁),其間歷時7 月餘,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是否
仍以系爭泰山區址為居所,已有未明。且經原法院、本院向
系爭泰山區址為送達,均因「查無此人」之事由不能送達而
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公文信封可稽(原法院卷第36頁,本
院卷第7 頁正、反面),足見相對人已未居於系爭泰山區址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仍以
系爭泰山區址為居所,抗告人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相對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法
院應有管轄權,即難憑採。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