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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張清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斌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抗告人擔任負責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第諾國際有限公司內締 結,相對人當時之居所亦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 樓(下稱系爭泰山區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 當時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法 院自有管轄權。至送達相對人居所地之文書遭退件,係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始發生,此僅涉及原法院應以何方式向相對人 為送達之問題,不影響原法院原已具有之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違 誤,並將造成兩造須遠赴臺南市應訴之結果,影響兩造之程 序利益甚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22年 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之居所地在系爭泰山區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 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法院 應有管轄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28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法院卷第16-22 頁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3 月28日作成(原法院卷 第21頁),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 卷第11頁),其間歷時7 月餘,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是否 仍以系爭泰山區址為居所,已有未明。且經原法院、本院向 系爭泰山區址為送達,均因「查無此人」之事由不能送達而 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公文信封可稽(原法院卷第36頁,本 院卷第7 頁正、反面),足見相對人已未居於系爭泰山區址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仍以 系爭泰山區址為居所,抗告人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相對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法 院應有管轄權,即難憑採。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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