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
律師
相 對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 對 人 詹世雄
林家毅
顏維德
顏貫軒
連仕滄
郭宗訓
陳威智
李浩華
鄭漢森
林曉平
柯少純
葉文斌
呂東英
黃潤澤
劉心平
藍秉宏
徐煥倫
鄭富月
江振成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相 對 人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 對 人 王日春
卓慶全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林家毅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億零叁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林家毅如為抗告人供
擔
保金新臺幣貳億零叁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時,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佳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詹世雄、林家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相對人董正文、連仕滄前分別擔任佳營公司之董
事長、經理,其等利用職務之便,與相對人詹世雄、林家毅
、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等人
從事虛偽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收,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佳
營公司民國103年度第1至4季、 104年度第1季對外公告之財
務報告(下稱
系爭財報)記載不實;而相對人鄭富月、江振
成先後擔任佳營公司財會主管,與時任佳營公司之董事即相
對人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由相對人董正文、
林曉平、柯少純先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天盛發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由相對人葉文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由相對人藍秉
宏、徐煥倫先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
獨立董事呂東英、黃
潤澤、劉心平,均未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不實之系爭
財報;相對人王日春、卓慶全則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未盡其查核義務,
渠等應就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買入或繼
續
持有佳營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已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劉梅英等293
人授權進行團體
求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0,3
09萬5,662元(下稱系爭求償額), 與相對人董正文等22位
自然人一年可支配之所得相差懸殊,
渠等顯無法或不足清償
,於
本案訴訟中脫產、逃逸之可能性極高,且擔任佳營公司
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之相對人均已辭任而無董事
報酬可支領
,可預見將來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系爭求償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
請准抗告人提供等值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又佳營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無法顯示其現存財產實
際狀況,並經檢察官認其涉嫌從事不實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
,自
難認其財務狀況良好;另相對人或有出脫股票處分財產
情形,或可能為無
資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無資力,或其主
要投資恐已陷於經營困難而無原有價值,應認本件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故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
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
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
參照),
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
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
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三、
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部分,
業據提出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授與同意書
、授權人名單
暨求償金額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 佳營公司103年1月8日至104年4月20日止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節本、壹週刊電子報網頁及佳營
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4年8月18日、105年3月31日重大訊息
公告等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7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7至134頁、外放證物)為證,
堪認抗告人對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⒈佳營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佳營公司之資本額並無法顯示現存財產實際狀況
,實已瀕臨無資力等語。查依抗告人所提佳營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所示,佳營公司實收資本
額固有7億6,188萬8,750元,
惟於105年1月底之逾期應收帳
款12億5,000萬元,同年2月份底收回金額為0元, 逾期應收
債款增至13億270萬6,000元;且自105年3月至5月, 佳營公
司之現金由1,613萬1,000元減至144萬7,000元, 減少1,468
萬7,000元,及截至105年3月15日,銀行借款餘額為5億1,19
6萬元,可動用額度餘額為0元(北院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
0至41頁), 顯見佳營公司負債已超過實收資本總額三分之
二,且有大量現金流出及高額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情形,另
參酌抗告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億0,309萬5,662元, 應認抗
告人主張佳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現存資產已瀕臨
無資力狀況,
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
心證
,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依
前揭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詹世雄、林家毅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詹世雄於104年度持有之光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764萬2,530元、
然於106年2月間股票價值僅餘47萬6,980元; 相對人林家毅
104年度持有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0萬元 ,
然於106年2月間無持有任何股票,顯見渠等出賣所持股票,
而有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情事, 並據提出104年度財產
明細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所)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說明,亦可認
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董正文、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
、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葉文彬、呂東英、黃
潤澤、劉心平、藍秉宏、徐煥倫、鄭富月、江振成、王日春
、卓慶全(以上自然人部分,下稱董正文等人)、天悅公司
、天盛公司、天華公司(以上法人部分,下稱天悅公司等人
)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求償額龐大,與相對人董正文等人一年可支
配之所得相差懸殊,且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之
相對人均已辭任,已無董事報酬可支領,而訴訟程序冗長,
渠等於本案訴訟中脫產、逃逸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假扣押之
必要
云云。
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
所得之綜合分析(原審卷第137頁), 非上開相對人之實際
財產,尚難據以認定渠等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
懸殊;另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之相對人縱無董
事報酬可支領,亦不足即認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虞;至系爭
求償額大、訴訟程序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可參)。 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集保所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第17至36頁),主
張相對人顏維德、顏貫軒所得甚少,與其等為資本總額上億
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符,極可能為掛名負責人;相對人郭
宗訓、鄭漢森、李浩華之主要財產即對涉嫌從事虛偽交易公
司之投資,恐因陷於經營困難而無原投資之價值;相對人董
正文、葉文彬、卓慶全、連仕滄、陳威智、藍秉宏、鄭富月
名下之集保帳戶已無股票資料或僅餘零股、下市櫃股票,合
理懷疑有脫產行為云云,均為推論臆測之詞,亦難即謂董正
文等人及天悅公司等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董正文
等人及天悅公司等人假扣押之原因,殊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
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
仍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佳營公司、
詹世雄、林家毅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審酌抗告人係依
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載保護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且本件授權人不少、系爭求償額多、本案
訴訟終結尚待相當時日,如長
期間提供
擔保金,恐影響抗告
人之未來運作,爰依投保法第34第2項規定, 准許抗告人免
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命佳營公司、詹世雄、林家毅三人得
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