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
抗告人因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規定,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
命令。
二、
本件相對人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裁
定為
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100萬元範圍內執行
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4號受理,並囑
託原法院執行長鴻公司對抗告人因
承攬「基隆火車站都市更
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第1項工程)、「高鐵南
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第2項工
程)、「高鐵南港車站月台層安全走道及逃生指引照明電纜
預留配電施工及台鐵空調化學處理設備藥劑增購工程」(下
稱第3項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
,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7號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依天成公司之聲請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
2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8日通知天成
公司,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天成公司,天成公司未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有
上開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通知函
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
17、20、28、29、37、38頁)。查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記載
:長鴻公司就第1項工程
迄至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止
,尚未申請估驗請款,未完成計價,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未發
生;就第2、3項工程,抗告人已付清工程款及發還保固金,
長鴻公司對抗告人無債權存在等語(見執行卷第29頁),已
明白表示不承認長鴻公司之債權存在,則天成公司於收受執
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既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對抗告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執此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乃執行法院於105年11
月9日發函予抗告人,否准抗告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
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裁定
予
以駁回,均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由執行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