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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規定,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 二、本件相對人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100萬元範圍內執行 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4號受理,並囑 託原法院執行長鴻公司對抗告人因承攬「基隆火車站都市更 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第1項工程)、「高鐵南 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第2項工 程)、「高鐵南港車站月台層安全走道及逃生指引照明電纜 預留配電施工及台鐵空調化學處理設備藥劑增購工程」(下 稱第3項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 ,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7號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依天成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 2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8日通知天成 公司,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天成公司,天成公司未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上開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通知函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 17、20、28、29、37、38頁)。查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記載 :長鴻公司就第1項工程迄至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止 ,尚未申請估驗請款,未完成計價,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未發 生;就第2、3項工程,抗告人已付清工程款及發還保固金, 長鴻公司對抗告人無債權存在等語(見執行卷第29頁),已 明白表示不承認長鴻公司之債權存在,則天成公司於收受執 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既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對抗告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執此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執行法院於105年11 月9日發函予抗告人,否准抗告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裁定予 以駁回,均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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