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邱濟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
分公司間請求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只
須
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已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現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件審理中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
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24頁),相對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05年11
月及12月租金已逾5個月,
迄今仍拒不給付,伊得以相對人
積欠兩期租金為由,經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
租金。又該房屋
租賃契約業經
公證,相對人違約時伊得逕行
就租金或
違約金請求強制執行,且相對人異議時限業已消滅
云云。
惟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核屬實體
爭執,非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意旨
尚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係持
兩造所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
執行名義,就
相對人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22,832 元本息,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原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抗告人提
出之
執行命令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因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延宕受償
上開
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斟酌相對人於106 年3 月29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2,832 元,為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
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
予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72元
【422,832x5 %x( 3+4/12) =70,472】,
爰酌定為相對人
應提供之
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0,472元。原法院為
上開結論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