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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邱濟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間請求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現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件審理中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24頁),相對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05年11 月及12月租金已逾5個月,迄今仍拒不給付,伊得以相對人 積欠兩期租金為由,經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 租金。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相對人違約時伊得逕行 就租金或違約金請求強制執行,且相對人異議時限業已消滅 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 爭執,非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係持兩造所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就 相對人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22,832 元本息,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原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 出之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因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延宕受償上開 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斟酌相對人於106 年3 月29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832 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 予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72元 【422,832x5 %x( 3+4/12) =70,472】,爰酌定為相對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0,472元。原法院為 上開結論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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