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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洪重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 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 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 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假處分之急迫性及保障債權 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奇麟企 業有限公司、李秀女、李秀華(下合稱相對人)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搭設 圍籬、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擬依法訴請相對 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恐請求之系爭土地現狀變 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為人車通行 、停放及堆放物品等一切使用之行為,並限期回復原狀之假 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為紅泥土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供不特定對象停車,並辦理收費,獲取不法利益,而影響 伊之權益甚鉅,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所有權權能將 持續受損,相對人之獲利則持續擴大,難以估算,將來伊縱 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對相對人為請求,故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 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 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為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准為假處分。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伊擬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情,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等為證(原法院卷第9-2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 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未來 將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屋、圍籬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等語(下稱拆 屋還地訴訟),是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於抗告人將來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請求執行 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後,即可恢復系爭土地之 原狀,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 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 因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主張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惟仍未就其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提出即時之釋明,自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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