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范淑媚
抗 告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抗 告 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抗 告 人 陳宏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信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原法院一0四年
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壹仟柒佰
捌拾陸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
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以下合稱抗告人,依序稱啟發公
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公司、范淑媚、
陳敬煌、陳宏瑋,前7人合稱抗告7人)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
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經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6584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定之金額計算,如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之坪數分為63.9坪及56.2坪,則抗告人之
上訴客觀利
益,前者應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821萬元÷86坪×63
.9坪=610萬元)、後者應為535萬8,942元(739萬元÷77.5
坪×56.2坪=535萬8,942元),原裁定既有未扣除共同使用
部分之違誤,應予廢棄
云云。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
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949號及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
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啟發公司
與佳慶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內面積14坪所訂立之
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判決判命:㈠
抗告7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並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7,382元。㈡抗告人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㈢啟發公司、正傳公司
、集寶公司、全國公司、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3萬2,877元。㈣佳慶公司應給付相對人8萬2,4
74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2,877元。抗告人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抗告7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21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3,418元;抗告人
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241元。
惟因抗告人所具民事聲明上
訴狀(本院卷第11-14頁背面)均無為部分上訴之文義,應
認
渠等各對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揆諸首開說明
,抗告7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市價計算,相對人另請求抗告7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
拍定金額821萬元(
原法院卷㈠第9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此部分並無違誤。抗告7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價值,未扣除
共同使用部分云云,委無可取。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
讓返還予相對人;第3項係判命抗告人除佳慶公司外,應給
付相對人所附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原裁定核定
抗告人除佳慶公司外就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拍定金額739萬元計算(
原法院卷㈠第9頁),此部分亦無不合。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
判命佳慶公司應給付相對人8萬2,474元部分,其中逾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88元之1萬1,786元部分,
乃相對人依系
爭租約請求佳慶公司為租金給付(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104年2月25日止,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
金5,000元計算),與主文第2項相對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為
請求權基礎之附帶請求有別,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上開兩
項訟訟標的,
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佳
慶公司就原判決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0萬1,7
86元(739萬元+1萬1,786元=740萬1,786元)。原裁定未予
區分,
遽認抗告人對原判決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739萬元,就佳慶公司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核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價值,不應計入共同使用部分
云云,固
非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佳慶公司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原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
提起抗告,於法均有未合。另抗告意旨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因抗告人就
本案訴訟不服部分尚未繫屬本院,本院無從
就此為審酌,此部分聲請應待本案上訴繫屬本院併同審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佳慶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抗告不合法部分外,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