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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抗 告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抗 告 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抗 告 人 陳宏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原法院一0四年 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壹仟柒佰 捌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 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以下合稱抗告人,依序稱啟發公 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公司、范淑媚、 陳敬煌、陳宏瑋,前7人合稱抗告7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經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65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定之金額計算,如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之坪數分為63.9坪及56.2坪,則抗告人之上訴客觀利 益,前者應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821萬元÷86坪×63 .9坪=610萬元)、後者應為535萬8,942元(739萬元÷77.5 坪×56.2坪=535萬8,942元),原裁定既有未扣除共同使用 部分之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 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及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啟發公司 與佳慶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內面積14坪所訂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判決判命:㈠ 抗告7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並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7,382元。㈡抗告人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㈢啟發公司、正傳公司 、集寶公司、全國公司、范淑媚、陳敬煌及陳宏瑋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3萬2,877元。㈣佳慶公司應給付相對人8萬2,4 74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2,877元。抗告人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抗告7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抗告人 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241元。惟因抗告人所具民事聲明上 訴狀(本院卷第11-14頁背面)均無為部分上訴之文義,應 認渠等各對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揆諸首開說明 ,抗告7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市價計算,相對人另請求抗告7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拍定金額821萬元( 原法院卷㈠第9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此部分並無違誤。抗告7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價值,未扣除 共同使用部分云云,委無可取。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 讓返還予相對人;第3項係判命抗告人除佳慶公司外,應給 付相對人所附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原裁定核定 抗告人除佳慶公司外就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拍定金額739萬元計算( 原法院卷㈠第9頁),此部分亦無不合。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 判命佳慶公司應給付相對人8萬2,474元部分,其中逾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88元之1萬1,786元部分,乃相對人依系 爭租約請求佳慶公司為租金給付(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104年2月25日止,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 金5,000元計算),與主文第2項相對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之附帶請求有別,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上開兩 項訟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佳 慶公司就原判決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0萬1,7 86元(739萬元+1萬1,786元=740萬1,786元)。原裁定未予 區分,遽認抗告人對原判決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739萬元,就佳慶公司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核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價值,不應計入共同使用部分 云云,固非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佳慶公司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 提起抗告,於法均有未合。另抗告意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不服部分尚未繫屬本院,本院無從 就此為審酌,此部分聲請應待本案上訴繫屬本院併同審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佳慶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抗告不合法部分外,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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