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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再 抗告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再 抗告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再 抗告人 陳宏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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