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范淑媚
再
抗告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再 抗告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再 抗告人 陳宏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信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