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范淑媚
再
抗告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再 抗告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敬煌
再 抗告人 陳宏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信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對
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
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106
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000年0月0日生效)及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
卷第72-75頁),然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76頁)。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
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