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
明。是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
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
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
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
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9年間連同第三人陳慶圖、陳嘉
鴻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初次往來,並於
同年4 月30日簽立匯率選擇權契約書,經伊核予該公司交易
額度等值10,000,000美元,評價損失限額等值1,000,000 美
元。翌年,統佳公司向伊申請提高匯率選擇權交易額度為等
值20,000,000美元,評價損失限額仍為等值1,000,000 美元
獲准,
嗣統佳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經其董監事(股東)決議
,於新臺幣(下同)660,000,000 元範圍內向伊借款(含保
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由陳慶圖、陳嘉鴻為
連帶
保證人。統佳公司自103 年起常以賣出美元買權方式操
作賺取權利金,但多未依約補足擔保品及履行交割義務,伊
分別於104年10 月1日、2日以「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
」通知統佳公司應結清價格(客戶應付之權利金)分別為96
8,600美元與431,600美元未果,伊即於104年10 月14日以統
佳公司之4 紙定存保證金主張相互抵銷後,統佳公司尚積欠
伊993,790.50美元未償,
迭經催繳,仍未獲償,且統佳公司
及陳慶圖、陳嘉鴻應負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責。
惟陳慶圖於統佳公司財務發生延滯之際,不思與伊協商清償
事宜,竟擅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稱
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日(
即債務發生逾期之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
陳慶圖之財產減少而有害於伊債權,參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陳進隆即為陳慶圖之兄弟,足認陳慶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抗告人之舉,顯係為防免伊之執行而脫逃債務,伊擬依
民法
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得就系爭土地為
回復原
狀之請求。再審酌陳慶圖於104年9月間將名下多筆
不動產以
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均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假處分強
制執行在案,
益徵陳慶圖確有脫產嫌疑。為免系爭土地再遭
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令
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撤銷債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
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
斯
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相對人
自承遲至104年10 月間將第三人統佳公司所承作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提前結清後,始對於陳慶圖取得連帶保證債
權,則伊於104年9 月2日自陳慶圖處購買系爭土地時,相對
人對陳慶圖之連帶保證債權尚未發生,自無侵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相對人不得以嗣後發生之債權溯及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原裁定未慮及之,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
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陳慶圖經營統佳公司發生財務延滯,經伊
於104年10月1日、2日通知統佳公司應付給付968,600美元與
431,600美元未獲清償,伊即以統佳公司4紙定存保證金債權
抵銷
上開債務後,統佳公司尚積欠伊993,790.50美元未償。
又陳慶圖為統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竟不設法與伊協議清償借款債務事宜,而逕將其名
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慶圖此舉
顯
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已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陳
慶圖提起撤銷之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有撤銷及回復原
狀之
請求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書、統佳
公司會議紀錄、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匯率
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聯、外匯定存
單、解約單傳票、差額交割解定傳票、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及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38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4-135頁、本院卷第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
衡酌陳慶圖於104年9 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統佳公司
旋於
同年10月間發生積欠伊993,790.50美元未償之情事,業如前
述,二者
期間僅月餘,應認陳慶圖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統佳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已生延滯之情,且陳慶圖就統佳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顯有利害關係,再佐以相對
人敘明抗告人及陳慶圖前於104年9月間曾將名下多筆不動產
信託予第三人而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6-17 6頁)
,
尚非無據,則相對人主張:陳慶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有脫產之嫌等語,應非子虛。
倘若抗告人再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則系爭土
地縱於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發生無法回復原
狀之情形,由此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一節,已為大致相
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亦已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30,000元,總價值為18,235,750 元,審酌本案訴訟屬
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本
案訴訟約需4年4個月終結確定,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法定利
息損失,命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3,951,079 元,本院亦認
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於104年10 月間始對於陳慶圖取得債
權,依法不得對伊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之訴,原裁定
未遑詳查
,竟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而應撤銷
云云。惟
抗告人所陳,
核屬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抗告人
對之有所爭執有無理由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現在或
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
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自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假
處分之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此亦無礙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業已釋明之認定結果,則抗告人所述上情,
尚無足取。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