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鑫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力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品等間
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
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
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
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委託洪世
斌為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
委任狀雖未載明洪世斌有無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
原法院卷第54頁),
揆諸上開說明,洪世斌仍有代受送達之
權限。而原法院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送達判決
正本於洪世
斌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住所,並經其收
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法院卷第275頁)。則抗告人於106
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278頁),顯已逾法定20日
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提起
本件抗告(本
院卷第3頁),僅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
於106年5月5日通知限期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
收受後,
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