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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博飛(Rebuffi Marco)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抗 告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抗 告 人 建華海運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仕公司)抗告意旨略 以:訴外人Blue World Line【即JASForwarding Services (Irela-nd)Limited,下稱JAS公司】與訴外人健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於105年3月間訂定運送54 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後,由捷仕公司代理 JAS公司轉委託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公司)所代理之抗告人建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 公司)運送。建華海運公司即以"TSTaipei"輪(下稱系爭船 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由建華公司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編 號T1610S216413T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於航行途中,系爭船舶在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擱淺,健策 公司以系爭貨物受有損失,向其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明台公 司依約給付後轉向捷仕公司求償。基於JAS公司已將對建華 公司、建華海運公司2人之全部權利讓與捷仕公司,是建華 海運公司對JAS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而建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建華 海運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建華海運公司、建 華公司連帶給付美金53,2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建華公司設 於原審轄區內,原審具有管轄權;至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依該公司網站及其於貿易週刊所刊 登廣告之資料所示,該公司在我國之連絡處係設於「台北市 ○○○路0段000號3樓之1」,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 原審亦有對建華海運公司部分亦有管轄權。再者,原審於裁 定前,並未賦予抗告人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影響抗告人決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權利,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審管 轄,是原審裁定顯然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處分原則有違 ,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移 轉管轄前,未將起訴狀送達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亦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由原審管轄之共 識,並簽署合意管轄證明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應以原審管轄。再者,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基隆 ,基隆港僅係裝載港,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建華公司、建 華海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為管轄法院,是原審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 第20條所明定。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 ,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 ,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 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稽。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 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原審轄區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1」,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另抗告人即被告建華海運 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觀諸該公司於20 17年第15期航貿週刊刊登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其分別於我國設置台北公司、台中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 ,顯見其係以台北為其主營業處所,而該主營業處所既亦 係設於原審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段○○○號3 樓之1」,揆諸上開法文,原審就抗告人捷仕公司對同一 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捷仕公司所提訴訟,係屬載 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其載貨條 件為CY-CY,即單一託運人將貨物自行裝櫃後送至船公司 指定的貨櫃場(CONTAINER YARD)交給船公司承運,到達 目的地後,由單一進口商(即收貨人)提櫃,是以系爭載 貨證券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而非裝 貨之基隆港。又基隆港雖為系爭載貨證券所示之裝貨港口 ,則基隆港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就本件訴訟亦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用,係以數被告之住 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 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為限,已如前述,海商法第78條第 1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且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均 在同一之原審轄區內,是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於 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就抗告人捷仕公司對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所 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錯誤認定基隆港為系爭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與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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