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章權
相 對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29條約定,兩造固曾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既已逕向原法院提起訴
訟,伊亦全然接受而無
異議,並配合到庭調解,
乃原法院以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桃園地院,顯
非妥
適,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5條規定,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
,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雖未向該合意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起訴,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如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第29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兩造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或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之
決定窒礙難行時,均得提請仲裁,
仲裁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作
判斷時,兩造同意以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辦理。其經當事人
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
可稽(見原法院建字卷第30頁)。相對人向抗告人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依
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係因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所生爭執
,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不符合
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
惟抗告人對此並無爭執,甚且,相對人就本件爭執前於
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法院
聲請調解,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
得就本件管轄權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未執系爭工程合約
上開約定對原法院之管轄權有所異議,仍到場參與調解,有
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
可證(見原法院重司調字卷),抗
告人於上開調解程序參與調解,雖不能謂抗告人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但不能排除抗告人係考量就審便利、證據偏在等
因素,而有意拋棄合意管轄權利之可能性。故原法院宜先行
言詞辯論程序,以確定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成為有
管轄權法院,再為管轄權有無之論斷,始為正辦。況抗告人
嗣已具狀表明拋棄合意管轄權利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
益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成為有
管轄權法院之可能。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
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