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賴李鑾葉
賴力瑋
賴建宏
賴璟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
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零陸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
系爭土地,如指單一土地即僅記載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且與前手曾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予需用地
即同地段重測前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28-42、228-43、22
8-78、228-11、228-41、228-54、228-99、228-64、228-7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用地)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
訊等管線使用。
嗣相對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征公司
)等為於系爭需用地興建建物,竟逾越伊等授權,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墊高超過30公分,造成與相鄰土地有高度落差,
並擺設電箱、設置告示牌、種植苗栽等,已超越系爭同意書
所約定之內容而為使用等語,而依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 頁至4 頁之
起訴狀)。且於原法院106 年4 月17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前,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永征公司、陳玉萍、陳彥仲
、游禮信(下稱永征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地
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280-AC面積3.12平方公尺、280-1A C面積3.13平方公尺、
280-2AC 面積4.61平方公尺、281-AC面積483.33平方公尺、
351-AC面積76.5平方公尺、352-AC面積19.67 平方公尺、35
3-AC面積10.51 平方公尺、354-AC面積12.92 平方公尺之AC
舖面移除;㈡永征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
示編號280-1B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281-B 面積22.33 平
方公尺之苗栽移除;㈢永征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編號354-D 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箱移除。㈣
永征公司、陳玉萍、陳彥仲、游禮信、賴文堅、賴忠良、賴
文隆(下稱永征公司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352 地號、281 地號上之告示牌移除;㈤永征公司等
7 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
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容忍伊等為通行等語,此有其民事準備
㈣狀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背面,下稱4 月19日聲明
)。則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
前揭抗告人請
求判決之範圍為準,
合先敘明。
三、又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且加計確認通行權價額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2744萬3663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
以:伊等本件
請求權基礎係為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中
段)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前段),並無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且本件起訴者為供役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役地所減少價額為準,然
系爭土地本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中354 、353 地號已劃為
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其餘部分僅尚
未被徵收而已,自
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應以道路使用為計算基
礎。又因系爭土地遭
非法墊高、放置電箱、不當植入土石、
苗栽等致易堵塞排水系統所造成之土地價值減損,難以證明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744萬3663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陳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有超
越系爭同意書
所載目的而為使用,因而於第㈠至㈣項聲明訴
請相對人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AC鋪面、苗栽、電箱、
告示牌(合計面積644.7 平方公尺)等超越約定目的以外所
設置之
地上物移除,
暨於第㈤項聲明訴請相對人不得於系爭
土地設置障礙物及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抗告人為通行
(見原審卷二第32頁),核其請求均在達成系爭土地供其通
行之目的。又抗告人就第㈤項聲明「永征公司等7 人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
行為」所請求之土地面積,共計為778.16平方公尺,此
業據
抗告人提出
陳報狀、地籍圖謄本而為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59頁至、61頁、63頁、65頁、67頁、
69頁至73頁、75頁、103 頁),
堪認其於此項聲明所為之請
求實已涵蓋其餘第㈠至㈣項聲明之請求在內,並相互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按各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較高者定之。
㈡次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上情,可知
渠等並未否認相對人所
為系爭需用地之需要,得對系爭土地為通行及通行及埋設水
電、排水、通訊等管線之使用,且抗告人各項聲明請求相對
人移除所設置之之AC鋪面、苗栽、電箱、告示牌等地上物,
及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及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
行為,並請求容忍通行,並非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在
排除相對人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侵害,並本於所有權對於系
爭土地主張通行使用之權利。
是以本件抗告人
本案請求顯非
在避免系爭土地因供系爭需用地使用致減損價值,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意
旨,以系爭土地所減損價額
予以核定。且抗告人各項聲明既
僅在排除相對人阻礙其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非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則其各項聲明如獲勝訴所受利益應僅為通行系爭
土地之收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則原裁定就聲明第
㈠至㈣項按排除侵害面積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違誤,且本件抗告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以抗告人排除侵害後可獲得之通行利益核定之,始為正
確。又抗告人㈠至㈣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不一,
惟
均為聲明㈤禁止妨礙及容忍通行之請求所涵蓋,業如前述,
自應以該項聲明可得之利益為最高,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洵無疑義。
㈢又
參酌於土地上為通行使用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依常情一般租金多屬定期給付、定期
收益之性質至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從而關於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得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見原審卷二
第13頁至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 估
算每年之租金為30萬5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暨再參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關於定期給付涉訟價額核定之規
定,而以權利
存續期間10年為計算,核定為305 萬0670元(
計算式:305,067 ×10=3,050,670 )。
五、綜上各節,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 萬0670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744萬3663元,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固屬
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
失
所附麗,抗告人依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
原法院另行計算,並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編號│地號(重測│土地面積即道│申報地價(元/│每年租金額│重測前地號 │
│ │後地號) │路面積(平方│平方公尺) │(即面積×│ │
│ │ │公尺) │ │申報地價×│ │
│ │ │ │ │10﹪,元以│ │
│ │ │ │ │四捨五入)│ │
├──┼─────┼──────┼──────┼─────┼──────┤
│ 1 │宜蘭市坤門│3.12 │3,200元 │998元 │宜蘭市○○段│
│ │五段280 地│ │ │ │坤門小段228 │
│ │號 │ │ │ │-38 地號 │
├──┼─────┼──────┼──────┼─────┼──────┤
│ 2 │同地段280 │19.31 │3,200元 │6,179元 │無(分割自重│
│ │-1地號 │ │ │ │測後280 地號│
│ │ │ │ │ │) │
├──┼─────┼──────┼──────┼─────┼──────┤
│ 3 │同地段281 │598.01 │3,598 元 │215,164元 │同地段228-4 │
│ │地號 │ │ │ │地號 │
├──┼─────┼──────┼──────┼─────┼──────┤
│ 4 │同地段332 │8.29 │4,640元 │3,847元 │同地段228-39│
│ │地號 │ │ │ │地號 │
├──┼─────┼──────┼──────┼─────┼──────┤
│ 5 │同地段351 │93.45 │5,182元 │48,426元 │同地段228-69│
│ │地號 │ │ │ │地號 │
├──┼─────┼──────┼──────┼─────┼──────┤
│ 6 │同地段352 │24.70 │5,440元 │13,437元 │同地段228-70│
│ │地號 │ │ │ │地號 │
├──┼─────┼──────┼──────┼─────┼──────┤
│ 7 │同地段353 │12.75 │5,440元 │6,936元 │同地段228-10│
│ │地號 │ │ │ │4 地號 │
├──┼─────┼──────┼──────┼─────┼──────┤
│ 8 │同地段354 │18.53 │5,440元 │10,080元 │同地段228-10│
│ │地號 │ │ │ │2地號 │
├──┼─────┼──────┼──────┼─────┼──────┤
│ │合計 │ │ │305,0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