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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相 對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魏應充       Dai HanhPhuc Co.Ltd.(即越南大幸福有限責任公       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氏杏 相 對 人 楊振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相 對 人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吳惠珠 相 對 人 林明忠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劉淑敏 相 對 人 邱飛龍       邱麗品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相 對 人 蔡耀鋐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容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至六項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新加坡商大 華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魏應充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魏應充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應 充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新加坡商大華銀行台 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應 充、越南大幸福有限責任公司、楊振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頂 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應充、越南大幸福有限責任公司、 楊振益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應充、越南 大幸福有限責任公司、楊振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 陸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新加坡商大華銀 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新加坡商大華 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 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新加坡 商大華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 幣伍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 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 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 問題油品事件」、「越南大幸福有限責任公司(即Dai HanhPhuc Co.,Ltd.,下稱越南大幸福公司)問題油品事件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問題)豬油事件」 ,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應依與抗告人間之合約、民法侵權 行為、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分 述如下: ⒈大統公司問題油品事件:抗告人約自民國89年起委託相對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代為採購原料 並製造油品,依抗告人與頂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約 定,頂新公司保證所使用原料及添加物完全符合國家標準及 衛生法規之規定,若有品質瑕疵且係由原物料或加工過程疏 忽所造成,應由頂新公司負責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若經 發現摻雜約定以外之原料,另應給付違約金予抗告人。詎頂 新公司自大統公司購得有問題之油品原料,並提供橄欖油、 葡萄籽油、調和油等產品予抗告人,致抗告人必須下架、回 收相關產品,並接受消費者退費,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 同)1億6,038萬5,842元之損害(即抗告人原附表1之損失項 目共計9,637萬8,699元,見本院卷一136頁;抗告人原附表2 之損失項目4,850萬7,143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抗告人罰金1,150萬元。然抗告人嗣後更改附表1請 求金額為9,540萬150元、附表2請求金額為4,934萬0,067元 ,即如後附之附表1、附表2),頂新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即相 對人魏應充應依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越南大幸福公司問題油品事件:抗告人向頂新公司購買16KG 裝精緻牛油及15KG裝精緻豬油,以製作方便麵之醬包、肉醬 及肉鬆等產品,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頂新公司 之產品品質應符合抗告人之規格書所訂標準,並符合相關管 理法令標準,頂新公司並保證未添加任何不符合法令之成分 或添加物,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頂新公司將相對人楊 振益所經營設於越南之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問題油脂(包含牛 油、豬油)交付與不知情之抗告人用以製作醬包、肉醬及肉 鬆產品。針對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採購「問題牛油」 之行為,致使抗告人必須下架、回收相關產品,並接受消費 者退費,因此受有合計1,993萬2,567元(詳如附表3「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另抗告人向頂新公司採購「問題豬 油」部分,與抗告人另向正義公司採購問題豬油(詳後述) 之時間有所重疊,而抗告人使用向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購 買之問題豬油製成肉鬆、肉酥及肉醬等產品,使抗告人必須 下架、回收相關產品,並接受消費者退費,受有合計1億1,9 74萬604元(詳如附表4「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是頂 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楊振益、魏應充應分別依買賣合 約書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上開損 害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針對附表4所示損害部分 ,並應與正義公司、相對人何育仁、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發公司)、何吳惠珠、林明忠、久豐油脂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邱飛龍、邱麗品、永成油脂有 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 成物料公司)、蔡鎮州、蔡耀鈜、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鑫好公司)及吳容合等人(此部分詳後述)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正義公司問題豬油事件:抗告人向正義公司購買15KG裝正義 香豬油,以製作肉鬆、肉酥及肉醬等產品,依雙方所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約定,正義公司供應之產品品質應符合抗告人之 規格書所訂標準,並符合相關管理法令標準,正義公司並保 證未添加任何不符合法令之成分或添加物,否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詎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相關油品,分別向裕發公 司、久豐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及鑫好公司購 買原料油品,而有下述之行為: ①何吳惠珠為裕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林明忠明知裕發公司 向他人購入之油品來源不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 為食品原料販賣,卻仍交付不明來源之油品予正義公司。 ②邱飛龍為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邱麗品明知久豐公司所 購入之油品來源不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為食品 原料販賣,卻仍販售予知情之林明忠,再由林明忠販售予正 義公司。 ③蔡鎮州為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負責人,蔡耀鈜為永 成油脂公司副總經理,彼2人明知上開公司之原料油品不可 供人食用,卻仍販售該原料油品予正義公司。 ④吳容合為鑫好公司負責人,明知鑫好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來源 不明,或係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或飼料用魚油,卻仍販 售予正義公司。 ⑤何育仁為正義公司總經理,向前述供應商購買原料油品時, 並未要求供應商提出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原料來源證明, 致使正義公司購入來源不明且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 進而提供予不知情之抗告人製成相關產品。 又裕發公司、何吳惠珠、林明忠、久豐公司、邱飛龍、邱麗 品、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蔡鎮州、蔡耀鈜、鑫好 公司及吳容合等人將來源不明且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 交付正義公司,正義公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抗告人之時間, 與抗告人向頂新公司購買問題豬油之時間有所重疊,並致抗 告人受有合計1億1,974萬604元(詳如附表4「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如同前述,正義公司、何育仁、裕發公司、 何吳惠珠、林明忠、久豐公司、邱飛龍、邱麗品、永成油脂 公司、永成物料公司、蔡鎮州、蔡耀鈜、鑫好公司及吳容合 等人應依買賣合約書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 規定,與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楊振益、魏應充就上 開損害連帶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 ⒋抗告人之聲譽因「越南大幸福問題油品事件」、「正義公司 問題豬油事件」造成重大打擊,除致抗告人受有前述損害外 ,另產生工廠停工、其他產品退貨損失,及為挽回聲譽所付 出之消費者對策成本,以及公益捐款等費用,此部分損害係 全體相對人前開行為所造成,相對人自應就抗告人此部分損 害3億3,276萬9,926元(詳如附表5「請求金額」欄所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⒌又前開三事件重大打擊消費者對抗告人之信賴,致使抗告人 營業利益大幅下滑,自102年之8億2,512萬8,000元下滑至10 3年之3,934萬4,000元,104年尚發生12億2,629萬3,000元之 虧損,就前開三事件所受可正常預期利益之鉅額損失,暫請 求5億元,亦應由全體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前開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抗告人業已向原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各相 對人對抗告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之金額均非少數,且超 出各該法人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甚多,另部分法人相對人業 已遭法院科處高額罰金、民事賠償金,部分自然人相對人亦 已遭法院科處鉅額罰金或經宣告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以104 年我國平均每人資產為405萬元觀之,較前年增加14萬元, 則105年國人平均每人資產僅為420萬元,抗告人向各該自然 人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已逾25倍以上,依常情相對人實有脫產 或隱匿財產之虞,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新加坡商 大華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①頂新公 司、魏應充之財產於1億6,038萬5,8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②頂新公司、魏應充、越南大幸福公司、楊振益之財產 於1,993萬2,5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③相對人之財產於 1億1,974萬6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④相對人之財產於3 億3,276萬9,9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⑤相對人之財產於 5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 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約自89年起委託頂新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並製造 油品,依抗告人與頂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頂 新公司保證所使用原料及添加物完全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法 規之規定,若有品質瑕疵且係由原物料或加工過程疏忽所造 成,應由頂新公司負責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若經發現摻 雜約定以外之原料,另應給付違約金予抗告人,詎頂新公司 竟自大統公司購得有問題之油品原料,並提供橄欖油、葡萄 籽油、調和油等產品予抗告人,而魏應充當時為頂新公司之 負責人,亦知悉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見 原法院卷第9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智慧 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第27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 度易字第739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272頁至第288頁)等件為證。另抗告人主張因頂新公司上 開行為,致抗告人必須下架、回收相關產品,並接受消費者 退費,因此受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失項目分類」欄及「 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1億3,459萬5,195 元【(附表1)8,770萬4,941元+(附表2)4,689萬254元=1 億3,459萬5,195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對應上開「非屬 欠缺釋明之金額」欄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故抗告人 主張頂新公司及魏應充應依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民法侵權 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連帶賠償抗告人1億3,459萬 5,195元部分,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原 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原 因顯非全未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向頂新公司購買16KG裝精緻牛油及15KG裝精緻 豬油,以製作方便麵之醬包、肉醬及肉鬆等產品,並簽訂買 賣合約書,依約頂新公司之產品品質應符合抗告人之規格書 所訂標準,並符合相關管理法令標準,並保證未添加任何不 符合法令之成分或添加物,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頂新 公司竟將楊振益所經營設於越南之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問題油 脂交付與不知情之抗告人用以製作醬包、肉醬及肉鬆產品, 而魏應充當時為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上情等情,業據 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彰化地院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289頁至第3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至57 頁)等件為證。復依上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記載之檢察官公 訴意旨,越南大幸福公司係收購民間個體戶熬製油脂,再轉 銷越南當地或臺灣地區飼料廠,所販售油品顯非可供食用之 油脂,卻以食用油報關出口;另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 日檢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9930/B CT-KHCN號函內容記 載: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 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 主要作為飼料,該公司並未有ISO、HACCP等證書;該公司所 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 等語;外交部103年11月4日外經投字第10332003070號函檢 送之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10522/BCT-KHCN號函則記載 :越南大幸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 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 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書以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 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 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 欺等語(以上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反面、第348頁反 面,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度訴字第314號刑事 判決內容);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25日 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說明欄內容記載:「...二、凡使 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 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 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3頁)。堪認 抗告人就其所主張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油品屬 問題油品,頂新公司仍將之交付予抗告人用以製作醬包、肉 醬及肉鬆產品等情,並非全未釋明。另抗告人主張因頂新公 司上開交付問題牛油之行為,致抗告人必須下架、回收相關 產品,並接受消費者退費,處理退貨,因此受有如附表3所 示之「損失項目分類」欄及「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共計135萬7,561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對應上開「非屬 欠缺釋明之金額」欄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故抗告人 主張頂新公司、魏應充、越南大幸福公司、楊振益就頂新公 司販售購自越南大幸福公司問題牛油予抗告人之行為,應依 買賣合約書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連 帶賠償抗告人135萬7,561元部分,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 本院就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抗告人 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⒊抗告人主張其向正義公司購買15KG裝正義香豬油,以製作肉 鬆、肉酥及肉醬等產品,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 正義公司供應之產品品質應符合抗告人之規格書所訂標準, 並符合相關管理法令標準,正義公司並保證未添加任何不符 合法令之成分或添加物,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正義公 司竟分別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 公司、鑫好公司購買原料油品,且何吳惠珠(裕發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明忠、邱飛龍(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麗 品、蔡鎮洲(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負責人)、蔡耀 鈜(永成油脂公司副總經理)、吳容合(鑫好公司負責人) 均將明知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油販售予正義公司,身為正義 公司總經理之何育仁明知上情仍向上開人等購買油品復加工 製造成相關油品後,提供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 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8至21頁)、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嘉義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567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為 證。另抗告人主張其分別向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採購問題豬 油之時間有所重疊,而抗告人使用向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 購買之問題豬油製成肉鬆、肉酥及肉醬等產品,使抗告人必 須下架、回收相關產品,產生如附表4「損失項目分類」欄 及「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退貨及報廢損失共 計2,823萬3,268元乙節,亦已提出如附表4「非屬欠缺釋明 之金額」欄對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堪認抗告人就 其所主張全體相對人應依買賣合約書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及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上開損害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亦非全未釋明。 ⒋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譽因「越南大幸福問題油品事件」、「正 義公司問題豬油事件」造成重大打擊,除附表1至4所列之損 害外,另支出消費者補償措施所生費用、捐款、工廠停工等 如附表5「損失項目分類」欄及「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 所示之損失共計2億8,811萬4,381元,而此部分損害係全體 相對人上開行為所造成等情,亦已提出如附表5「非屬欠缺 釋明之金額」欄對應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則抗告 人主張全體相對人就此部分損害應依契約關係、民法侵權行 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認全未釋明。 ⒌抗告人另主張上開「大統公司問題油品事件」、「越南大幸 福問題油品事件」、「正義公司問題豬油事件」等3事件重 大打擊消費者對抗告人之信賴,致使抗告人營業利益大幅下 滑,自102年之8億2,512萬8,000元下滑至103年之3,934萬4, 000元,104年尚發生12億2,629萬3,000元之虧損,至少受有 5億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101至104年度之 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為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全體應就上開損害依契約關係 、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亦難謂全無釋明。 ⒍除上開本院認抗告人已為相當釋明之損害賠償金額(即附表 1至5「損失項目分類」欄及「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所示 ,暨營業損失5億元)外,抗告人另主張逾上開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詳如附表1至5所示),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另關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罰金1,150萬元部分,抗告 人復稱因智慧財產法院已對抗告人為無罪判決諭知,故此部 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三第395頁)。故抗告人主張就逾 附表1至5「損失項目分類」欄及「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暨營業損失5億元之部分,自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 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予賠償之金額,各高達8億1,634 萬7,469元至9億5,230萬405元不等(詳如附表6、7「假扣押 金額」欄所示),金額甚鉅;又本件之法人相對人,其資本 額分別為300萬元至2億4千萬元不等(詳如附表7「資本額」 欄所示),且部分法人相對人因涉及民、刑事訴訟,經法院 判決民事賠償或刑事罰金、追徵犯罪所得合計1,047萬9,465 元至8億1,282萬8,290元不等(詳如附表6「所涉民事賠償或 刑事罰金等」欄所示);另自然人相對人部分,彼等之105 年所得各為0元至309萬3,318元不等(詳如附表7「㈠105年 所得」欄所示),另彼等名下之財產價值為0元至14億1,717 萬4,876元不等(詳如附表7「㈡財產」欄所示),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詳如附表7「證據出 處」欄所示),且部分自然相對人因涉及民、刑事訴訟,經 法院判決民事賠償或刑事罰金、追徵犯罪所得為447萬9,465 元至2,800萬元不等(詳如附表7「所涉民事賠償或刑事罰金 等」欄所示)。可知除魏應充外,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餘相對 人應予賠償之金額,均已超出法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自然 人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甚高,顯見除魏應充外,依其餘相對人 現有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本件抗告人請求之賠償,自難謂抗 告人並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 ⒉另魏應充個人名下財產價值雖達14億1,717萬4,876元,然其 中: 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同段53-7號 15樓建物,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同設有金額3億4,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42至 148、150至154、156至160頁)。 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9-2號建物,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共同設有金額2, 8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28、130至134、136至138頁 )。 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共同設有金額8,0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20、122至124頁)。 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61-6地號、同段95地 號土地,共同設有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90至200 頁)。 ⑤準此,魏應充名下財產既設有高額之抵押,扣除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金額後,魏應充可為清償本件債權之財產價值至多 以9億5,392萬4,876元計(計算式:14億1,717萬4,876元-3 億4,400萬元-2,805萬元-8,040萬元-1,080萬元= 9億5,392 萬4,876元)。與本件抗告人對其求償之金額9億5,230萬0,4 50元相較,兩者差距甚近,尚難認其現有財產遠高於抗告人 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且魏應充擔任頂新 公司負責人期間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問題油品所涉刑事案 件,魏應充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見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 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289 至366頁),自足推認其對本件有關越南大幸福問題油品( 牛油、豬油)民事求償部分,亦不可能同意賠償,而此部分 相關求償金額即達數億元,則魏應充在面臨如此高額求償下 ,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於抗告人求償之處分之虞。再者,頂 新公司問題油品事件為國內近年來重大之食品安全事件,魏 應充擔任頂新公司負責人期間販售油品予國內眾多廠商,抗 告人僅為其中之一,具有多數交易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 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而其他廠商亦有部分已向頂新公 司及魏應充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2447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71頁),則魏應充既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之追償,故審酌魏應充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亦無從僅囿於計算本件抗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 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謂 其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⒊從而,堪信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面臨本件高額求償,已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 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附表1至5「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及 營業損失5億元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既非全未釋明, 縱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至於逾附 表1至5「非屬欠缺釋明之金額」欄及營業損失5億元以外之 請求部分,抗告人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自無從以供擔保 補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527條 、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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