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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相 對 人  吳聲祥        謝元寶        梁天順        謝梅蘭即鍾美歧        吳上淵        吳上榿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治生 相 對 人  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 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 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 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68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即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前開土地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600元,其中抗告人吳秉鈞之應 有部分為575.25/8640,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應有部分為360/8 6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469,195元,原裁定核定為7,807,650元顯然過高,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 塗)銷於104年10月2日及之後對被上訴人吳聲祥、謝元寶、 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人就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塗)銷就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 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對吳盛金(應有部分1837/8640) 、吳阿接(應有部分1836/8640)、吳盛振(應有部分1836/ 8640)於36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 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84頁至第387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 土地登記舊簿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29頁至第332頁共有人 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㈣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 日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與連名簿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㈤被上訴人吳聲祥應給付給上訴人 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金每年7,950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被上 訴人吳聲祥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 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4,975元,及自塗 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其餘被上訴人謝元寶、梁天順 、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等應如修正附表5應各自給付上 訴人吳秉鈞及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 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 止利息年息5%。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上 訴人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 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 福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4035 )、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分500/ 4035)等人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 近等值國有土地賠償。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抗告人前開上訴聲明,除聲明㈤ 部分外,其餘聲明與原審訴之聲明相同〔見原審卷㈣第274 頁至第275頁〕。是依抗告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⒈聲明㈡部分:依新竹縣○○鄉○○○○○段○○○○段00地 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起訴時(即104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7,600元,總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而抗告人主張塗銷 於104年10月2日及之後新湖地政事務所對相對人吳聲祥、謝 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 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8人坐落於系爭 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應以抗告人主張其 因而可回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利益。查,系爭土地 分割前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27/4035、7/4035(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812,029元〔計算式:(27,600×3491.62×27 /4035)+(27,600×3491.62×7/4035)=812,02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明㈢、㈣部分:考諸抗告人上訴之訴訟目的最大利益為 請求新竹縣政府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次登記為 更正,該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應併計一訴訟標 的價額。查,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應有部分為系爭 土地之360/8640,吳秉鈞繼承吳陳月娥、吳朝鏇、吳澧文後 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575.25/8640(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600元,總面積3491 .62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1,578元〔計算 式:27,600×3491.62×(575.25+360)/8640=10,431,57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明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吳聲祥、謝元寶、 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應各給付其自99年12月25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占有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 利息,其上訴後之上訴聲明雖與原審聲明有不同,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⒋聲明㈥部分:抗告人請求撤銷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為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 福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 4035)、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 分:500/4035)等5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總面 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及其欲塗銷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 計算,核定為50,154,720元〔計算式:27,600×3491.62× (400/4035+400/4035+300/4035+500/4035+500/4035) =50,154,720〕。 ㈡綜上,本件上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1,398,327元(計 算式:812,029+10,431,578+50,154,720=61,398,32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48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807,650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17,478元,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其指摘理由雖有未恰 ,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 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所稱本 件訴訟價額之核定應依其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者,係 確認派下權存否事件之計算方式,與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不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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