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相 對 人 吳聲祥
謝元寶
梁天順
謝梅蘭即鍾美歧
吳上淵
吳上榿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治生
相 對 人 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
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
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
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680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即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前開土地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600元,其中抗告人吳秉鈞之
應
有部分為575.25/8640,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應有部分為360/8
6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469,195元,原裁定核定為7,807,650元顯然過高,
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
塗)銷於104年10月2日及之後對被上訴人吳聲祥、謝元寶、
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人就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㈢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塗)銷就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
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對吳盛金(應有部分1837/8640)
、吳阿接(應有部分1836/8640)、吳盛振(應有部分1836/
8640)於36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
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84頁至第387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
土地登記舊簿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29頁至第332頁共有人
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㈣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就
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
期間對
日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與連名簿及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㈤被上訴人吳聲祥應給付給上訴人
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金每年7,950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被上
訴人吳聲祥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
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4,975元,及自塗
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其餘被上訴人謝元寶、梁天順
、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等應如修正附表5應各自給付上
訴人吳秉鈞及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
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
止利息年息5%。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上
訴人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
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
福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4035
)、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分500/
4035)等人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
近等值國有土地賠償。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觀諸抗告人前開上訴聲明,除聲明㈤
部分外,其餘聲明與原審
訴之聲明相同〔見原審卷㈣第274
頁至第275頁〕。是依抗告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⒈聲明㈡部分:依新竹縣○○鄉○○○○○段○○○○段00地
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起訴時(即104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7,600元,總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而抗告人主張塗銷
於104年10月2日及之後新湖地政事務所對相對人吳聲祥、謝
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
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8人坐落於系爭
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應以抗告人主張其
因而可回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利益。查,系爭
土地
分割前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27/4035、7/4035(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812,029元〔計算式:(27,600×3491.62×27
/4035)+(27,600×3491.62×7/4035)=812,02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明㈢、㈣部分:
考諸抗告人上訴之訴訟目的最大利益
乃為
請求新竹縣政府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
迭次登記為
更正,該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應併計一訴訟標
的價額。查,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應有部分為系爭
土地之360/8640,吳秉鈞
繼承吳陳月娥、吳朝鏇、吳澧文後
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575.25/8640(見本院卷第55頁)
。
是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600元,總面積3491
.62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1,578元〔計算
式:27,600×3491.62×(575.25+360)/8640=10,431,57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明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吳聲祥、謝元寶、
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應各給付其自99年12月25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占有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
利息,其上訴後之上訴聲明雖與原審聲明有不同,
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⒋聲明㈥部分:抗告人請求撤銷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為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
福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
4035)、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
分:500/4035)等5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總面
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及其欲塗銷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
計算,核定為50,154,720元〔計算式:27,600×3491.62×
(400/4035+400/4035+300/4035+500/4035+500/4035)
=50,154,720〕。
㈡綜上,本件上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1,398,327元(計
算式:812,029+10,431,578+50,154,720=61,398,32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48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807,650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17,478元,
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其指摘理由雖有未恰
,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
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
所稱本
件訴訟價額之核定應依其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者,係
確認派下權存否事件之計算方式,與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不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