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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相 對 人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 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簽訂委託銷售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 ○號等5 筆土地上之31戶透天別墅(下稱系爭 建案)委由伊代為銷售,並應於承買客戶簽約及支付簽約價 金後一定比例給付服務費予伊,兩造再就計算服務費之 比例另為協議,抗告人將系爭建案中銷售編號為B3、B5、 B6、B7、B8、B9、B10 、B11 、B13 等9 戶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敘及個別房地時逕以銷售編號稱之)自行列為業主保 留戶或股東保留戶或變更銷售底價,不欲出售第三人,又遲 不完成簽約手續,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系爭房地之服務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59,14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予 伊之條件成就,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服務費之損害,依民 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上開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合約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服務費。而抗告人經伊請求及聲 請調解仍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且抗告人就系爭建案委託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不動產開發 信託,承買人所支付之價金均存入合庫銀行信託專戶(下稱 系爭信託專戶),然系爭建案工程已近尾聲,系爭信託專戶 存續期間亦將終止,屆時恐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請 准宣告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859,140 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136 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謂業主保留戶,實係經伊與相對人 協議後,委由第三人東森房屋礁溪加盟店協助銷售系爭建案 中部分房屋,並不准相對人銷售,且相對人就所稱「股東 保留戶」、B7、B8、B9、B10 、B11 房地亦為保留戶,及B7 、B8、B9、B10 房地業已成交,與伊以不正當方式阻條件成 就等節,均未釋明,且B3、B7、B8、B9、B10 、B11 房地更 係因承購戶最終決定不買而未簽約,非伊阻擋簽約;另系爭 信託專戶定有存續期間信託實務之當然,與伊是否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無關,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結 果亦就伊設於合庫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全額扣足甚且超額查封 ,尤見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對此未有任何釋明,原 處分及原裁定逕為准許假扣押及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不 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將系爭建案委 由伊代為銷售,並應於承買客戶簽約及支付簽約價金後按一 定比例給付服務費予伊,嗣兩造再就計算服務費之比例另為 協議,其後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列為保留戶或變更銷售底價, 不欲出售第三人,且未完成簽約手續,伊因而未能取得系爭 服務費2,859,14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兩造間往來 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表、三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第 一階段成交明細表、房屋土地訂購單為憑(參原處分卷第8 至26、32至35頁),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以不正方法 阻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相對人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抗告 人有系爭服務費2,859,140 元之請求乙節,已提出釋明。 ㈡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系爭服 務費,及系爭信託帳戶存續期間因系爭建案工程已近尾聲而 將終止,屆時恐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等語,並提出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陳敬穆律師105 年8 月9 日(105 )博律敬字第0809號 函、礁溪郵局105 年8 月15日第93號存證信函及不動產開發 信託證明書以為釋明(參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反面、第41至 43頁反面),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尚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原處分卷第44頁)。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曾就兩造間服務 費及契約權利糾紛事件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嗣再委由律師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及起訴求償, 抗告人則以存證信函表明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B3、B5、B7 、B12 、B13 等房屋因相對人之要求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而應 提高底價,B8、B9、B10 、B11 等房屋則因相對人僅完成收 訂金而不能要求支付服務費等旨,是兩造對他方違反契約義 務互有爭執。又抗告人委託合庫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事宜, 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均應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由合庫銀行依 指示專款專用,信託存續期間至抗告人就系爭建案已完工並 達交屋狀態時止,與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在礁溪鄉農會、合庫 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分行之帳戶存款並有利息收入等情形, 尚非可認抗告人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所稱之情形 ,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 或抗告人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達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而致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惟依前開 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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