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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單立平       蕭培云 共同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相 對 人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抗告人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 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 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 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單立平變更之 訴,並對單立平送達在案(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故抗 告人蕭培云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參 照前述說明,蕭培云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則蕭培云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 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 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 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三、經查:單立平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與蕭 培云商討後,答應友人投資被告,並委由友人熊壽昌匯款新 臺幣(下同)455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今被告完全未 對投資金流、紅利領取等為有關說明,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45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4頁)。經原審將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 並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答辯㈠狀後(見原審卷第19、20頁 ),單立平後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之2份民事補充理由 ,補充請求依據、證據資料及傳訊證人朱明哲等,仍主張伊 與被告間有投資款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26至 28頁)。嗣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單立平訴之聲明 仍為被告應給付伊455萬元之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則單立平於當日始稱 本件原告應該是蕭培云而誤繕為伊云云嗣後並不再列單立 平為原告,而逕行將原告改列為蕭培云(見原審卷第36頁、 第46頁、第53頁),形同單立平脫離訴訟繫屬,直接由蕭培 云自行替補,明顯變更起訴之事實,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 法院審理之 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而需另行調查證據以資確認,被告 亦不同意單立平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見原審卷第35頁)。如 允許此種訴之變更,將使訴訟繫屬之原告得因當事人之主張 而隨意更換,對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及法院客觀上適時審理 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 藉由不斷變更原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 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單立平變更之訴,核無違 誤,是單立平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蕭培云之抗告為不合法;單立平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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