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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相 對 人 楊靜芬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伊之工程,因施 工有瑕疵且虛浮報價,造成伊之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協 商調解均未獲回應;又抗告人之營業所已遷移他處及變更登 記,且拒接電話,另曾有2次違反勞動安全檢查須繳納罰鍰 之情形,抗告人新年度接案量明顯減少,若不實施假扣押,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之認定,屬尚 有爭執之實體事項,與本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無涉,相 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等同未予釋明; 又伊搬家係因房租到期,並故意躲藏,而伊變更登記係因 增加資本額及營業項目,亦無減少資產或新年度減少接案之 情形,且伊如有需繳納罰鍰,亦僅為依法履行義務而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間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0號、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之 原因事實,即主張抗告人承攬工程施工有偷工減料之瑕疵給 付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 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工程爭議、存證信函及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31日府產商字第1050164325號函、105年11月15日府 產商字第105016732525號函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60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至36頁),認已就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又查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違反衛生規 定之紀錄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0日勞職北字第 104005866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抗告人接案 履歷資料(見司裁全卷第38至42頁),可知抗告人確有違反 勞動安全檢查規定及接案量減少乙情,是抗告人承作之案件 若有違反勞動安全檢查規定,難免將影響其工程進度,且其 接案量減少,亦將影響其收入,堪認已足使法院產生抗告人 之資力陷於困窘,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薄弱心證 ;又參以抗告人自陳確因房租到期而遷移營業所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民事抗告狀),且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 人協商調解未獲回應(見司裁全卷第31至34頁),可認抗告 人係已拒絕給付,且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縱日後相對人本 案勝訴,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並非全然 未提出任何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開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雖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 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 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酌 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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