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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博義 相 對 人 龍億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雅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松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 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亦準用之。經 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77頁) ,於抗告程序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 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3日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相對人並已提出答辯狀,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八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106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之日期定於106 年6 月14日( 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召集事由4.「選舉事項」為選舉第 22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抗告人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 受理董事提名之期間為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 ,本次股東會股東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行使期間自10 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6 月11日止,電子投票平台為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相對人 龍億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昌公司)持有抗告人股 份20,193,440股,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以書面向公司 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乃於106 年4 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提 名相對人雅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寶興公司)代表 人即相對人楊進松(下稱楊進松)為董事候選人,經抗告人 於106 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審查通過而決議列入董事會候 選人名單並公告之。抗告人106 年5 月2 日臨時董事會以 臨時動議針對楊進松之資格為審查,並以楊進松檢附之「雲 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商科補習學校學籍表」 (下稱系爭學籍表)與提名受理公告所定資料不符,不列入 董事候選人名單,決議取消其董事候選人資格(下稱系爭決 議),然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對於提名股東應檢附被 提名人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限制,系爭學籍表已足 明瞭楊進松之學歷為何,亦無同條第5 項第4 款「未檢附第 4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情事,尤其楊進松已連任抗告 人3 屆董事,抗告人對其學歷難謂有不明之處,而現任董事 即第三人侯博義、侯智升、侯智元、吳俊廷、顏善雄亦為董 事候選人,如取消楊進松之候選人資格,將造成8 名候選人 同額競選並保證當選,而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董事會違反上 開規定,於105 年5 月2 日決議取消楊進松董事候選人資格 並公告更正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更正公告),侵害龍億昌 公司股東權之提名權、選舉權,及雅寶興公司、楊進松股東 權之被選舉權,相對人並已就上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更正公告。 ㈡抗告人受理委託書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之截止日期為106 年 5 月5 日,抗告人應於同年5 月6 日提供股東資料、候選人 名單等予電子投票平台,並於同年5 月12日寄發股東開會通 知書,股東得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期間為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6 月11日,並於同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 。若依106 年5 月2 日之系爭更正公告,抗告人於寄發股東 會通知書及開放電子投票時,未將雅寶興公司代表人楊進松 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附隨股東會通知書寄出,或未在電子投票 平台公告,龍億昌公司之股東提名權、選舉權及雅寶興公司 代表人楊進松之被選舉權將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請求:願供擔保,請准撤銷抗 告人106 年5 月2 日「更正本公司審查提名之董事(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資格」公告;抗告人應將龍億昌公司提名之 董事候選人雅寶興公司代表人楊進松列入抗告人106 年6 月 14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 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 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抗告人再為更動。 ㈢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僅係保全龍億昌公司提名雅寶 興公司代表人楊進松應列入抗告人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 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該股東常會已召開完畢,且楊進松亦 已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參與董事選舉,爰此抗告人之抗告已 無任何訴之利益。另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之釋明,依公司法 第19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行使審查權之對象為「董 事被提名人」「董事候選人」,是抗告人董事會審查並 取消楊進松董事候選人資格,於法無據,其審查及取消均屬 無效。又抗告人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定董事被提 名人應檢附之「學歷」相關證明,擅改為「最高學歷」畢業 證書,乃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於法不合,非 公司法採董事提名制之原意。此外,抗告人謂相對人應檢具 抗告人之股務代理機構製發之持股證明,然相對人所檢附之 文件無法證明相對人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 (106 年4 月16日至6 月14日)時,確實持有抗告人股份達 1 %,惟抗告人董事候選人受理提名公告,對於提名股東之 應檢附資料僅載「持有股數」,並未要求需以「公司股務代 理機構開立之持股證明」,據此,抗告人亦顯有違反公司法 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情形。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董事候選人提名資料,抗告人 於106 年4 月27日董事會審查董事候選人名單時,因被提名 人楊進松與抗告人長期合作,抗告人善意信賴其所提資料並 未仔細檢查,經確認相對人於董事候選人名單所提楊進松 之學歷為大成商工,然所檢附資料僅有大成商工學籍表,無 法證明楊進松最高學歷為何,依公司法192 條之1 第5 項規 定及經濟部103 年3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意旨, 應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抗告人乃於105 年5 月2 日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重新審查相對人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資格。另股 東持股會因每天買賣而有變動,故應檢具抗告人之股務代理 機構製發之持股證明,相對人檢附之106 年4 月5 日及4 月 7 日之券商餘額查詢單,根本無法證明其於公司法第165 條 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106 年4 月16日至6 月14日)時確實 持有抗告人股份達1 %,而缺漏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 行使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必要之條件,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 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㈡抗告人召開臨時董事會係為討論106 年股東常會地點變更案 ,因106 年5 月5 日為抗告人106 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之 末日,且為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日為106 年5 月12日 ),需將所有文件提前送交股務代理機構,又抗告人股東會 電子投票開始日為106 年5 月13日,應於投票開始7 日前( 即106 年5 月5 日)將股東會參數、議案及董監事候選人名 單等相關資料輸入集保結算所之電子投票平台,為確認股東 會之日期、地點、表決權行使期間等事宜,抗告人自有緊急 召集臨時董事會之必要,並無程序瑕疵。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第5 項及上開函釋,董事會之權限包含提名 董事候選人及審查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若涉及自身利害 關係時,公司法無明文規定董事是否須迴避,如認董事此時 應迴避,則法規賦予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及審查股東提名 之董事候選人之權限豈非無法運作,如此一來,106 年4 月 27日董事會通過董事候選人被提名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相對 人主張應將楊進松列入董事候選人亦失其附麗。 ㈢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可使相對人獲得參選利益,然抗告 人採同一標準為形式審查,係屬維持董事選舉公平所必要, 具有公益性,而相對人未於公告期間檢附文件,遭抗告人不 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危險,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行為所 致,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審查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亦未 釋明其不能參選之不利益,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至多僅為楊進松任職董事期間之報酬而 已,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情形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 之情事。又被提名人楊進松任職抗告人董事期間,多次辱罵 抗告人高階經理人及員工,並挾其董事權威聯合眾多砂石業 者壟斷價格,導致抗告人雖辦理招標仍無法獲取市場供需機 制下之有利報價,造成抗告人經營上之困境,其所為影響抗 告人廣大投資人之公共利益甚鉅。是衡量相對人因未為處分 至本案勝訴判決時所生損害,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實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 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盡釋明 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㈣縱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其必要,對抗告人將造 成重大損害,應命其提供擔保,而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 擔保金應以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礎,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6,345,720,310 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634,572,031 股,相對人持有股數為20,193,440 股,占3.18%,其餘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96.82 %,相應之 資本數為6,143,926,404 元,相對人應提供6,143,926,404 元作為擔保金,以擔保其餘股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 能遭受之損失。若認上開擔保金計算方式不可採,則以抗告 人於104 年、105 年向龍億昌公司採購砂石之價格,每立方 公尺與市場行情平均差價至少30元,以平均年進貨量660,45 9 立方公尺計算,抗告人為取得砂石所多支出之費用,每年 保守估計至少達6,000 萬元以上;另楊進松於本屆任職董事 期間及其代表之法人所受領之酬勞、車馬費、出席費等共計 7,137,478 元,如其被選任為董事,於任職期間將受領與上 開數額相當之報酬,是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 遭受有形損害至少6,700 餘萬元,擔保金應以上開計算方式 為基準。 ㈤本件相對人提出董事候選人提名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有重大缺 漏且記載不實,抗告人董事會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 遵循法令之規定。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釋明 原因,且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情形或相類情形而有 必要者之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且擔 保金過低,不足以擔保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主張龍億昌公司持有 抗告人股份20,193,440股,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10 6 年4 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提名雅寶興公司代表人楊進松為 董事候選人,經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審查通 過而決議列入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並公告之,嗣抗告人於106 年5 月2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相對人所檢附之楊進松系爭 學籍表與提名受理公告所定資料不符,決議取消其董事候選 人資格,並公告更正候選人名單;又抗告人受理委託書徵求 之截止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且應於同年5 月6 日提供股 東資料、候選人名單等予電子投票平台,並於同年5 月12日 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股東得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之 期間為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6 月11日,並於同年6 月14 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22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106 年5 月2 日系爭更正公告、召開股東常會公告、 受理提名公告、龍億昌公司提名董事候選人所檢附之相關文 件資料、抗告人106 年4 月27日公告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抗 告人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股市觀測站抗告人106 年5 月 2 日「更正本公司審查提名之董事( 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 資格」重大訊息、抗告人106 年5 月2 日更正後之董事候選 人名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40 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更正公告是 否侵害相對人之股東權有爭執,且相對人已就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則係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 更正公告取消楊進松之董事候選人資格,將造成龍億昌公司 股東權之提名權、選舉權,及雅寶興公司、楊進松股東權之 被選舉權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等語。查,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 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 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 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 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 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 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4 項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4 、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關於被提名人之學歷部分應提出何種相關證明 文件,公司法並未有明文限制,觀諸卷附系爭學籍表,其上 載有楊進松就讀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商科 補習學校第一學年之資料,其入學前之學歷為土庫國中畢, 似非不能證明其學歷,系爭決議以持有抗告人股份1 %以上 股東龍億昌公司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進松,經董事會審查結 果,因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齊全,取消其後選人資格, 是否合於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致其審查無瑕疵,即非全然無 疑。職此,原法院經審酌抗告人業已定於106 年6 月14日召 開股東常會進行董事之選舉,倘龍億昌公司提名之楊進松未 取得董事候選人之資格,縱使相對人事後獲得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系爭更正公告應予撤銷,而應將楊進松列入董事候選 人名單之勝訴判決,極可能因該屆董事之任期將至,另行召 集股東會進行改選已緩不濟急而無實益,相對人之股東權所 受損害將無從彌補。反之,若楊進松取得董事候選人之資格 ,並因而當選,縱使抗告人事後獲得確認楊進松不應列入董 事候選人名單之勝訴判決,所受損害至多為另行召集股東會 進行改選所支出之費用或楊進松擔任董事所獲取之報酬以及 抗告人雖一再陳稱因楊進松任職抗告人董事期間,多次辱罵 抗告人高階經理人及員工,導致抗告人失去優秀人才,並挾 其董事權威聯合眾多砂石業者壟斷價格,致抗告人無法獲取 有利報價,造成抗告人經營上之困境,其所為影響抗告人廣 大投資人之公共利益甚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 是否屬實,已因無證據可徵,難以辨明,且縱令楊進松任董 事而有違法致侵害抗告人或股東權利之情事,抗告人、員工 及股東亦非不可循法律途徑求償,自尚難僅以其上開陳述, 遽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等為由,經衡量兩造損益結果,認為相對人因未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較大,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予以保全 之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自難謂相對人全未釋明。而 相對人所為釋明雖不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法院 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而予酌定相當擔保後,裁 定准許,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之聲請,未釋 明請求原因,且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情形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為不當 云云,並無可取。 六、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所 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本 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係在擔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 可能必須另行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所需支出之費用及該 董事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報酬等。則原法院因參酌抗告人所自 陳相對人楊進松於任職抗告人董事期間及其代表之法人所受 領之酬勞、車馬費、出席費等約計7,137,478 元,再佐以另 行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所可能需要支出之費用等,乃為 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而爰予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00 0 萬元,亦尚稱允當。至抗告人雖以除龍億昌公司以外其餘 股東持股比例為96.82 %,相應之資本數為6,143,926,404 元,故相對人應提供6,143,926,404 元作為擔保金,作為擔 保其餘股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失,或以 抗告人於104 年、105 年向龍億昌公司採購砂石之價格,每 立方公尺與市場行情平均差價至少30元,以平均年進貨量66 0,459 立方公尺計算,抗告人多支出之費用達6 千萬元以上 ,擔保金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方屬當云云為辯。然抗告 人並未釋明為何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會導致其餘持股 比例96.82 %之股東受有資本額6,143,926,404 元之損害, 以及將致抗告人受有上開採購砂石差價損失之損害,抑且是 否有聯合砂石業者壟斷價格之行為,似亦不因楊進松是否擔 任抗告人董事而有不同,況抗告人復得依公平交易法或相關 法規尋求救濟,是抗告人抗辯應酌定上開數額之擔保金云云 ,顯非有據。遑論另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 旨,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抗告人此之抗辯, 亦不足採。 七、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38 條之4 規定,亦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假 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 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修正前)所謂 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 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 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 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一再聲明願供擔保免為或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藉 以暫時保全其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進松在股東常會選舉董 事時列入候選人名單,有被選舉人之資格,此項目的並非以 金錢代之即得達其目的,而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並已命 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以為擔保,是抗告人雖聲請供擔保免為或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亦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撤銷系 爭更正公告及應將龍億昌公司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雅寶興公司 代表人楊進松列入抗告人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 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依法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 陳述,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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