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格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
字第2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晏
陞、邱銘偉(與呂晏陞合稱為呂晏陞等2 人)間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
78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然該案承審法官蔡子琪
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逕命
被告即呂晏
陞等2 人
具結後訊問,並設題導引其等2 人陳述,復又
准許其等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以勾串方式使其等2 人回
答,足認蔡子琪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
顯有偏頗之虞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蔡
子琪法官迴避;
惟蔡子琪法官於該次期日訊問呂晏陞等
2 人,並准許呂晏陞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其等2 人
發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367 條
之3
準用同法第3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且稽諸該日筆錄
所載之詢答內容,亦無法官設題誘
導或呂晏陞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與其等2 人勾串陳述
之情形,
可徵蔡子琪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呂晏陞等2
人之情事,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蔡子琪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
本件當事人訊問並
非出於
爭
點整理及集中調查證據之目的,即無必要;且係因呂晏
陞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所為,與當事人訊問應
由法院
依職權發動之規定不符;再本件亦未依法以裁定
命當事人到場或於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上記載不
到場或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且若准許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得訊問當事人本人,無非給予勾串機會,變
相將一方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故本件當事人訊問非屬
依法所為之程序,客觀上足認蔡子琪法官執行職務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原法院不察,即以伊未釋明蔡子琪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伊本件法官迴避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
定准予伊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云云。
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
制度之規定,係因就事實審理而言,當事人本人通常
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
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
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使法院得
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知,當事人訊
問制度之創設,非僅在於促進訴訟以達成審理之集中
化,更兼有協力法官發現真實之功能,則為實現發現
真實之目的,自無必要限制當事人訊問僅得於審理前
階段始可行之。
是以,蔡子琪法官於本案訴訟
兩造陳
明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再訊問呂晏陞等2 人,仍無
牴觸當事人訊問制度之立法意旨可言,自
難謂蔡子琪
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⒉又,當事人訊問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參照);惟當事人之聲請,亦可
促使法院斟酌為職權之發動;故蔡子琪法官因呂晏陞
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認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必要,於本案訴訟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核屬法
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難謂本件當事人訊問
程序違反法院依職權發動之規定,並逕論蔡子琪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⒊雖本件法院命呂晏陞等2 人到場之通知書,未記載不
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見本案訴訟卷第158
至161 頁);惟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
書記官應作
通知書送達於訴訟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前段
參照),可知通知書之製作及送達,核屬書記官掌理
之事務,要與法官職務之執行
無涉,即無從以期日通
知書之記載有所疏漏,而可認蔡子琪法官對本案訴訟
之審理有偏頗之虞。
⒋且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訊問時亦有準用,同法第36
7 條之3 亦有規定,再參以民事訴訟法增列當事人訊
問制度之目的,即在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故民事訴訟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無庸排除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情形;況觀以當次庭期進
行之訴訟程序,雖未同時訊問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惟
亦併依抗告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前員工
張子紘(見本案訴訟卷92頁、第172 頁反面);而抗
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呂晏陞等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訊問
其等2 人完畢後,法院亦許可其直接向呂晏陞等2 人
發問(見本案訴訟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8
2 頁反面至第184 頁)
等情,可見蔡子琪法官就本案
訴訟證據之調查,已賦予兩造同等攻防之機會,並使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得以反對訊問之方式,彈劾呂晏陞
等2 人之信憑性,或推翻依其等2 人陳述所顯現之事
實,以滌清法院可能因此形成之不利
心證;由此
益徵
,蔡子琪法官本案訴訟之審理,客觀上並無可疑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形。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蔡子琪法官本案訴訟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