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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出價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王令麟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共同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林欣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出價 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係針對先買權 (優先購買權)所為解釋,與本件優先出價權(僅有優先出 價之權利)性質不同。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國際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7日之函文,並未 載明欲購買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 視公司)之股份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億6,103萬3,818元 。本件須先確認抗告人之優先出價權存在後,兩造始進一步 為交易評估等程序,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直接利益,無 從以金錢衡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確屬不能核定。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確屬合法。惟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行認定抗告人等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有之 利益,為相對人等人所持有之股份價額,復依職權計算東森 國際公司之出價金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有 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 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等人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抗告人王令麟為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之創辦人,訴外人凱雷 集團出資設立相對人偉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齊公司), 於95年9月5日認購東森電視公司增資之股份,連同凱雷集團 已收購之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 公司)原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後,凱雷集團合計持有東 森電視公司40%之股份。抗告人等人與偉齊公司於95年9月5 日簽署股東協議書,約定如一方擬出售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 司股份時,他方擁有優先出價權。凱雷集團於95年12月另出 資設立相對人偉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育公司),由偉育 公司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原持有之森電視公司股份。東森電視 公司董事會於96年11月8日決議增資,嗣後由偉齊公司及其 指定之人認購全部增資股份,凱雷集團因此成為東森電視公 司之最大股東。偉齊公司、偉育公司於105年8月16日致函抗 告人等人,表示擬出售渠等及訴外人杰善有限公司(下稱杰 善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王令麟於105年8月25日通知偉齊公司、偉育公司,表示願 以合理價格購買,並請求提供相關資訊。偉齊公司、偉育公 司提供資訊後,王令麟於105年9月12日以口頭向偉齊公司、 偉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殷尚龍行使優先出價權(下稱系爭優 先出價權)。抗告人王令麟、東森國際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 14日、105年9月17日致函偉齊公司、偉育公司,確認行使系 爭優先出價權。惟偉齊公司、偉育公司於105年9月20日通知 抗告人等人,因抗告人等人未遵期行使系爭優先出價權,乃 由相對人等人之控股公司即訴外人荷蘭商BijLou B.V.及 PX Capital Partners B.V.逕與訴外人臺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數科公司)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而由臺數 科公司之從屬公司即訴外人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購買 偉齊公司股份等方式,間接受讓相對人等人所持有系爭股份 。抗告人等人之系爭優先出價權因此受侵害,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優先出價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等人應依股東協議 書約定,與抗告人等人完成系爭優先出價權之程序等語,有 起訴狀、準備書㈧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卷二第3 頁)。 四、次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3.3條(a)項約定:「轉讓之優先出價 權:投資人或東森媒體公司擬於限制處分期間屆滿後轉讓任 何股份,王令麟得依本第3.3條約就該轉讓享有優先出價權 。倘任一股東擬於限制處分期間屆滿後轉讓任何股份,投資 人亦得依本第3.3條約定就該轉讓享有優先出價權。……」 。第3.3條(c)項約定:「優先出價權:受讓人於收到轉讓人 所發出之轉讓通知後30日內……有權依第3.3條(d)項約定之 方式交付出價要約通知,以等同載明於轉讓通知之股份每股 價格之價金購買全部待轉讓股份之方式行使優先出價權。… …」。第3.3條(e)項約定:「出售予第三人:倘受讓人依第 3.3條(d)項約定購買全部待轉讓股份,轉讓人得選擇接受出 價要約通知,並於出價要約通知交付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 表示願意依要約價格出售全部待轉讓股份,或選擇將待轉讓 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有系爭股東協議書英文原文、 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頁反面、279頁)。 則據此足證本件優先出價權之意義,係指系爭股東協議書之 一方擬出賣股份時,應先通知優先出價權人出價;出賣人於 收受出價要約後,得選擇出賣股份予優先出價權人,或選擇 出賣予第三人。故出賣人通知出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其性質 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優先出價權人雖先為出價之意思表示 ,惟其性質僅屬於要約,尚須經出賣人為承諾,雙方始為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優先出價權人並不因該優先權 之行使,而當然與出賣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亦不因此而當然 取得系爭股份。至於司法院於20年11月21日發布院字第624 號解釋所稱之「先買權」,係指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 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 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 代價之義務,係使法律關係發生的形成權,與本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優先出價權存在之標的物 ,僅為系爭優先出價權,並非物權之先買權。抗告人等人雖 得於相對人等人擬出賣系爭股份時優先出價,但相對人等人 選擇出賣予第三人、而不出賣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等人時,兩 造間並不因抗告人等人行使優先出價權而成立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抗告人等人並未當然取得系爭股份讓與請求權,自無 交易價額可言,無從計算抗告人等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惟原裁 定依相對人等人所持有系爭股份之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為93億6,103萬3,818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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