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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俊 代 理 人 吳君婷律師       高慕嘉律師 抗 告 人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       YEH YU TAI(葉于台)       LEE SHUU KUAM(李曙光) 抗 告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抗 告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佳新公司)於原審起訴 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協助海運進口衛浴龍頭一批(下稱系 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建華公司即以Forwarding Agent( 即承攬運送人)名義代理抗告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海運公司)簽發載明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 爭載貨證券),建華海運公司復委託抗告人德翔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為使用人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 ,以德翔公司之德翔臺北輪(下稱系爭船舶)為實際運送, 詎系爭船舶航行至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且發生船體斷裂泡 水致系爭貨物全部鏽蝕毀損,伊因而受有美金8萬3331.2元 即新臺幣274萬826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海商 法第5條、第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4條之規定, 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建華公司與建華海 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德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抗告人建華公司、德翔公司之主要營 業所皆在臺北市,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但該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3樓之1」,原法院實為具共同管轄之法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 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建華公司、 之主要營業所在臺北市,建華海運公司在我國主要營業所亦 為臺北市,億佳新公司既係本於建華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之業務涉訟,自應以伊等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原法院為管轄法 院;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德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 臺中港,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管轄權 ,然億佳新公司係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為侵權 行為,而非契約行為,又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依擱 淺地即新北市石門區之管轄法院,亦非臺中地院;另伊之主 要營業所在臺北市,原法院具管轄權;況兩造已就本件訴訟 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 明文。準此,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係以 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方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若原告仍向被告住所 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適用,得裁定移轉管轄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合先陳 明。 五、經查: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億佳新公司對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 德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建華公司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原法 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德翔 公司主營業所則設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 ○○○號6樓」,有卷附建華公司、德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觀諸該公司之網站聯絡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第31頁),其主營業所即臺北公司亦設於原法 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準此 ,原法院就億佳新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 海運公司、德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億佳新公司所提訴訟,係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海商法第60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63 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其系爭款項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建華公司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其系爭款項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4至14頁民 事起訴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固就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參照), 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 別審判籍者為限,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建 華海運公司、德翔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均在同一之原法院轄區 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於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餘地 。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 送至債務履行地之臺中地院,即有違誤。 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法院就億 佳新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德 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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