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淵俊
代 理 人 吳君婷
律師
高慕嘉律師
抗 告 人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
YEH YU TAI(葉于台)
LEE SHUU KUAM(李曙光)
抗 告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抗 告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佳新公司)於原審起訴
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委託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協助海運進口衛浴龍頭一批(下稱
系
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建華公司即以Forwarding Agent(
即
承攬運送人)名義代理抗告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海運公司)簽發載明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
爭載貨證券),建華海運公司復委託抗告人德翔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為使用人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
,以德翔公司之德翔臺北輪(下稱系爭船舶)為實際運送,
詎系爭船舶航行至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且發生船體斷裂泡
水致系爭貨物全部鏽蝕毀損,伊因而受有美金8萬3331.2元
即新臺幣274萬826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爰依海商
法第5條、第60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4條之規定,
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建華公司與建華海
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德翔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系爭款項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抗告人建華公司、德翔公司之主要營
業所皆在臺北市,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但該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3樓之1」,原法院實為具共同管轄之法院,就
本件
訴訟應有
管轄權;況
兩造亦就本件訴訟
合意由原法院管轄,
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建華公司、
之主要營業所在臺北市,建華海運公司在我國主要營業所亦
為臺北市,億佳新公司既係本於建華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之業務涉訟,自應以伊等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原法院為管轄法
院;況兩造亦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德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
臺中港,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管轄權
,然億佳新公司係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請求權為
侵權
行為,
而非契約行為,又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依擱
淺地即新北市石門區之管轄法院,亦非臺中地院;另伊之主
要營業所在臺北市,原法院具管轄權;況兩造已就本件訴訟
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
明文。準此,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係以
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方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若原告仍向被告住所
地所在之
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
適用,得裁定移轉管轄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合先陳
明。
五、
經查: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億佳新公司對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
德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建華公司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原法
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德翔
公司主營業所則設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
○○○號6樓」,有卷附建華公司、德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建華海運公司雖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
觀諸該公司之網站聯絡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第31頁),其主營業所即臺北公司亦設於原法
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準此
,原法院就億佳新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
海運公司、德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億佳新公司所提訴訟,係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海商法第60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63
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其系爭款項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建華公司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其系爭款項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4至14頁民
事
起訴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固就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
參照),
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
別審判籍者為限,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即被告建華公司、建
華海運公司、德翔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均在同一之原法院轄區
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於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餘地
。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
送至債務履行地之臺中地院,即有違誤。
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法院就億
佳新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建華公司、建華海運公司、德
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