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志鵬
抗 告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邱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文清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原審原告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及
林家宏2人,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後,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
,
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鴻灃公司,
惟已一併記載原
告林家宏,而具狀人欄亦有記載鴻灃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志
鵬)及林家宏2人並由
渠等簽章,可見
上開抗告狀原告林家
宏,應屬抗告人之誤繕,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鴻灃公司
及林家宏2人,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雖已部分繳納
裁判費,然未於
訴狀載明係爭
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
日內鑑定因通行所得之利益,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以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因通行
同段1288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訴訟
標的價額,上開價額為原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卻裁
定限期30日內命伊完成鑑定上開通行所增價額,並因以伊未
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
非適法,
爰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
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參照
)。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委由
當事人自行調查供法院核定,俾保障
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
五、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林家宏所有,由鴻灃公司使用之系爭
1056地號土地有通行相對人共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必要,
因相對人阻礙抗告人通行,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1288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並已依原法院通
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829元
等情,
起訴狀、送達
證書、收據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63頁)。惟原法院
於106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鑑定因
其所有上開土地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
,俾供原法院核定訴訟標價額,有該裁定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81頁)。是原法院顯將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委由抗告人
人鑑定並陳報,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乃原裁定復以抗
告人未依限陳報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以符法制。另原法院106年1月13日裁定,並未命抗
告人依鑑定結果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此部分所認之事實,尚
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