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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抗 告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邱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文清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及 林家宏2人,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鴻灃公司,已一併記載原 告林家宏,而具狀人欄亦有記載鴻灃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志 鵬)及林家宏2人並由等簽章,可見上開抗告狀原告林家 宏,應屬抗告人之誤繕,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鴻灃公司 及林家宏2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雖已部分繳納裁判費,然未於 訴狀載明係爭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 日內鑑定因通行所得之利益,並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以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因通行 同段1288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訴訟 標的價額,上開價額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卻裁 定限期30日內命伊完成鑑定上開通行所增價額,並因以伊未 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法,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 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委由 當事人自行調查供法院核定,俾保障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林家宏所有,由鴻灃公司使用之系爭 1056地號土地有通行相對人共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必要, 因相對人阻礙抗告人通行,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1288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並已依原法院通 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829元等情起訴狀、送達 證書、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3頁)。惟原法院 於106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鑑定因 其所有上開土地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 ,俾供原法院核定訴訟標價額,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1頁)。是原法院顯將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委由抗告人 人鑑定並陳報,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原裁定復以抗 告人未依限陳報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以符法制。另原法院106年1月13日裁定,並未命抗 告人依鑑定結果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此部分所認之事實,尚 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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