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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莊育明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相對人訂立「 土地承買斡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億5,86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龜 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大湖頂小段第318 -1、318-2、318-6、318-7、318-8、318-9、318-10、323-2 、323-3、323-4、323-5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公司全部股份,抗告人並簽發面額3,600萬元支票予相對 人,作為系爭買賣之斡旋金暨買賣價款之一部。詎相對人無 故一再拖延正式買賣契約之締結,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 依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7,200 萬元予抗告人。然相對人依其102年、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 示,整體資產3,323,175元遠低於本件應償債務7,200萬元外 ,復與他人簽訂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證相對人 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更有脫產之行為,為保全強制執 行,抗告人遂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是以,相對人拒絕 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請求 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原法院 就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10條第2項所定之管轄權。原裁定竟 誤認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件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 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 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 台抗字1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就相對人 坐落桃園市之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收據,相對人卻於領取作為 定金之3,600萬元支票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抗 告人依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就定金加倍而返 還7,200萬元,但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復將名下不動產 出售他人予以脫產等情,並提出系爭收據、支票、資產負債 表、買賣斡旋金契約、大盈窯業用地股權買賣雙方同意書等 件為據(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卷第7至15頁) ,故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得由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原 法院管轄,則原法院即為假扣押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而有管 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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