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田騏睿
代 理 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等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方馨(下稱許方馨)
與
第三人溫冠勳(下稱溫冠勳)為夫妻,民國92年間2人成
立相對人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101年8
月間溫師傅公司增資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溫冠勳
出資1,020萬元、許方馨出資180萬元,並由溫冠勳擔任董事
及代表人,同年9月間改由許方馨擔任董事及代表人。105年
11月間溫師傅公司爆發勞資糾紛,溫冠勳與許方馨商討後,
決定由溫冠勳將其出資額1萬元轉讓予伊,使伊取得股東身
分,並推由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協助處理勞資糾紛事宜。
105年11月6日3人在溫師傅公司辦公室簽訂載有:「原股東
溫冠勳出資新台幣壹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田騏睿承受之。本公
司置董事壹人,選任田騏睿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並委由在場之記帳士
古懷文(下稱古懷文)於105年11月7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經新北市政府受理後於105年11月8日核准溫師傅公司之董事
由許方馨變更登記為伊。
惟許方馨、古懷文於伊與溫冠勳簽
訂系爭同意書時,已先於其下置放其等預先製作之格式及文
字用語均與系爭同意書相同,但人名互換載為:「原股東田
騏睿出資新台幣壹萬元整轉由原股東溫冠勳承受之。本公司
置董事壹人,選任許方馨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第2份同意書),誆稱同意書為1式2份
,致伊及溫冠勳均信以為真,僅閱覽系爭同意書無誤後,即
未再查看第2份同意書之內容,亦於第2份同意書上簽名;許
方馨
復於次日向溫冠勳表示第2份同意書之日期有漏載,溫
冠勳依其要求補填日期為105年11月7日。又許方馨先自溫師
傅公司辦公室竊取溫冠勳之印章,於105年11月17日藉詞討
論公司事務將溫冠勳騙至溫師傅公司辦公室後,要求交出溫
師傅公司
暨負責人(即抗告人)之印章,溫冠勳拒絕並於離
去時遭許方馨之子溫峻鋐攔阻拉斷皮包背帶後搶得溫師傅公
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古懷文
旋於翌(18)日在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上盜蓋溫冠勳、
溫師傅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溫師
傅公司董事由伊變更登記為許方馨,伊因而對許方馨與古懷
文提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背信等刑事告訴。另因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2日核
准溫師傅公司董事由伊變更登記為許方馨,客觀上使人認為
許方馨為溫師傅公司董事,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伊亦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伊與溫師傅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溫師傅公司與許方馨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確
保伊為溫師傅公司董事之
法律上利益。而溫師傅公司之主要
營業項目為從事各式麵條、餛飩皮等麵粉製品之製作,並出
售予市面上餐廳或小吃店,製作地點在溫師傅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3樓之作業區,且公司僅有溫冠勳
持有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執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及衛生局米、麵、豆、蛋製品
食品業者講習會研習證書等相關證照,惟許方馨於不法取得
董事職位後,竟禁止溫冠勳續行溫師傅公司之營運事務,不
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46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等規定,為重大違規行為且不
顧勞工安全。且溫師傅公司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自許方
馨接任董事後,未再依相關法規進行安全檢查,亦屬重大違
規行為且不顧勞工及客戶進出安全。此外,許方馨尚有違法
雇用外勞,其管理上便宜行事無視
法令,且有下列怠於善盡
管理維護公司之情形:㈠麵條製作區環境髒亂,即地板出現
老鼠屎,製麵機檯殘餘麵粉堆積未清理,清晰可見老鼠亂竄
之腳印。㈡製麵機檯空隙間堆放藥劑罐、塑膠袋、扳手等雜
物;製麵機檯麵條出口處堆放大型垃圾袋、鄰近牆面水管上
掛滿垃圾袋、工作圍裙等雜物;瓶罐、置物籃胡亂堆放在製
麵區之地板上;水桶、拖車亂放在製麵機旁的地板上,地板
還有積水未清理。㈢製麵區周圍均設有黃色透明圍簾,用以
阻隔外界灰塵、蚊蠅以保持衛生,然製麵區圍簾現均遭拉起
綁住,顯為求進出方便而犧牲圍簾應有之防護功能。㈣每日
怠於更換製麵機控制器上防潮膠帶,以確保防潮功能。㈤放
置麵條之置物籃未每天清洗保持乾淨,滿是麵粉污垢堆積,
未獲清理。㈥洗手台旁亦有麵粉污垢堆積。㈦產品品質低落
且不穩定,遭多家客戶反映麵皮太濕浮不起、粉太多、餛飩
皮會黏鍋破皮
等情,於客訴後亦未獲改善理。綜上,在許方
馨管理下,溫師傅公司產品製作環境髒亂不
堪、老鼠出沒,
其不注重產品衛生安全之維護及管理,難以確保產品品質無
虞,則以溫師傅公司每日均出售大批麵條流入市面,倘造成
危害
消費者健康,對溫師傅公司商譽、客戶信賴及消費者安
全均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許方馨不具備製麵相關技術
及知識,產品品質低落,無法改善客戶反映之問題,亦將造
成客戶群流失,對溫師傅公司業績及商譽均有不良影響,
顯
有在
兩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暫停許方馨之董
事職權並另行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538條
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
擔保請求
於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確定前,暫行禁止溫師傅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方馨執行董事職權等語(抗告人聲請選
任溫冠勳為溫師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
非本件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審理範圍,已另由原法院以106年度法字第14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
以106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4至38
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願供擔保,請求於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確定前,
裁定暫行禁止溫師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方馨執行董事職權
。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溫師傅公司之董事或為溫冠勳或為
抗告人等情,無不相互齟齬,且抗告人與溫冠勳係為奪取溫
師傅公司之經營權而捏造虛偽情事,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
提事證不足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應屬允洽
。又溫冠勳固持有小型鍋爐操作人員之訓練結業證據,然難
以據此推論溫師傅公司別無他人具備鍋爐人員操作之執照,
抑或許方馨係雇用無執照亦未受過訓練的員工操作鍋爐。且
電梯保養及外勞人數之管控原由溫冠勳負責處理,其於105
年年底離去前,即未
按時申請電梯之使用許
可證,亦未妥善
管控外勞人數,
嗣經電梯保養公司近期保養電梯時反應,及
勞動部於106年2月定期查核外勞比率或人數時,許方馨始得
知悉上情,現已由電梯保養公司向主管機申請使用許可,並
依勞動部指示改善外勞比率或人數,預計於改善期限即106
年9月底前可完全改善,均不至於造成溫師傅公司受有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抗告人所提事證均無法釋明許方馨
不
適任溫師傅公司之董事,抑或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自
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
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
參照)。
四、本院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第2份同意書係許方馨與古懷文偽造,由古懷文
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上,盜蓋竊取及搶奪之溫冠勳、溫師傅公司暨負責人印章,
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溫師傅公司董事由抗告人變更登記為
許方馨,嗣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2日核准溫師傅公司董
事由抗告人變更登記為許方馨,客觀上使人認為許方馨為溫
師傅公司董事,致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抗
告人已對許方馨及古懷文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原法院訴請確
認其與溫師傅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溫師傅公司與許方
馨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確保其為溫師傅公司董事之法
律上利益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323133號函暨系爭同意書、溫師傅公司變更登記
表、溫師傅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
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420號函暨第2份同意書、溫
師傅公司變更登記表、溫師傅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
遭拉斷背帶之皮包照片、刑事告訴狀、民事
起訴狀等影本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69頁),則兩造間就溫師傅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現係存在於抗告人或許方馨,既有所爭執,且此項
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
堪認抗告人就兩造
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提
出溫冠勳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小型鍋爐操作
人員、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證書、頒
獎照片、媒體訪問照片、製麵區照片、製麵機控制台照片、
置物籃照片、洗手台照片及客訴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71至132頁)。惟溫冠勳是否續行參與溫師傅公司之
經營,尚與許方馨有無管理溫師傅公司之能力
無涉。至抗告
人所提製麵區照片及製麵機控制台照片、置物籃照片、洗手
台照片之拍攝時間及來源均不明,且照片中亦未見員工進行
製麵作業,顯不能據以得知溫師傅公司製麵區實際運作之狀
態,是抗告人主張許方馨不注重產品衛生安全之維護及管理
,難以確保品質無虞
云云,尚難認已有釋明。另
觀諸客訴通
訊對話內容所示,固有客戶反應麵皮品質不佳等情形,然產
品製作本無法保證品質良率為百分之百,尚無從僅因少數客
戶之反應即謂許方馨對溫師傅公司之產品控管低落,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溫師傅公司有因此造成客戶流失、商譽
受損致受有重大損害
之虞等情狀,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並非可採。
㈢另查,溫師傅公司目前之員工是否無人具備鍋爐人員操作證
照,
迄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是抗告人徒以溫師傅公司除溫
冠勳外,別無他人具備鍋爐人員操作之執照為由,指稱許方
馨有不顧勞工安全之重大違規云云,自難憑信。抗告人固舉
系爭電梯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及勞動部查詢溫
師傅公司之本外勞比例疑義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1頁),主張許方馨對溫師傅公司之管理不當云云。但查
,觀諸
上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所示,系爭電梯
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25日即屆滿(見本院卷第
17頁),足見許方馨於105年11月22日取得溫師傅公司董事
職位前,系爭電梯已超過3年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故系爭電
梯縱未依法進行安全檢查以取得使用許可證,亦非可全然歸
咎於許方馨,且相對人既已陳明系爭電梯現委由電梯保養公
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尚
難認許方馨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事。至溫師傅公司雇用外勞
之比例
縱有逾法定比率之情形,然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此項
違失係於許方馨擔任溫師傅公司董事後故意非法僱用外勞所
致,亦難認有據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情形,
抗告人則未盡釋明之責,尚難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遽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