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富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相 對 人 威凱自動化工作室即李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 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 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 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 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 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 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約開發廣播主機(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其需交付樣機測試。伊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1,407,000 元後,相對人卻逾期交付,伊被迫解約, 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1,968,624 元,並返還貨款。惟相對人 負責人李正凱另行成立威凱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 )承接相同業務,先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於伊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審理期間,將威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李志綱 ,而威凱公司設址及聯絡電話,均與相對人一致,相對人顯 已蓄意脫產,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 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支付命令、 經濟部公司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地圖、民事追加 起訴狀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0-22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 前兩造間有請求返還貨款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法律關係等假 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 人與威凱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李正凱,且經營相同業務,並 址設同處及使用相同聯絡電話,卻於兩造有民事訴訟時,威 凱公司即將負責人變更為李志綱,顯見相對人蓄意脫產,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援引於原法院提出之 證據以為釋明。雖相對人為李正凱所成立之獨資商號,且威 凱公司設立時先由李正凱任代表人,嗣變更為李志綱,惟無 論何人擔任威凱公司代表人,威凱公司既屬法人,即與屬獨 資商號之相對人互不相同,且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原有財產若 干?嗣減少成若干?其現存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均未能 釋明,自難徒憑李正凱於同址另設公司,又變更公司負責人 ,即得謂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雖未給付,亦僅能認兩造尚有糾紛,於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相對人拒絕給付乃其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然 此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即有隱匿或浪費財產情事。從而, 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 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 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 未達釋明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 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 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