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榮富
代 理 人 朱子慶
律師
相 對 人 威凱自動化工作室即李正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
定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1 項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
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
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
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
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
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約開發廣播主機(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其需交付樣機測試。伊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1,407,000 元後,相對人卻逾期交付,伊被迫解約,
相對人應給付
違約金1,968,624 元,並返還貨款。惟相對人
負責人李正凱另行成立威凱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
)承接相同業務,先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於伊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審理
期間,將威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第三人李志綱
,而威凱公司設址及聯絡電話,均與相對人一致,相對人顯
已蓄意脫產,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
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
支付命令、
經濟部公司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地圖、民事追加
起訴狀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0-22 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
前
兩造間有請求返還貨款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
法律關係等假
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
人與威凱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李正凱,且經營相同業務,並
址設同處及使用相同聯絡電話,卻於兩造有民事訴訟時,威
凱公司即將負責人變更為李志綱,顯見相對人蓄意脫產,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援引於原法院提出之
證據以為釋明。雖相對人為李正凱所成立之
獨資商號,且威
凱公司設立時先由李正凱任代表人,
嗣變更為李志綱,惟無
論何人擔任威凱公司代表人,威凱公司既屬法人,即與屬獨
資商號之相對人互不相同,且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原有財產若
干?嗣減少成若干?其現存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均未能
釋明,自難徒憑李正凱於同址另設公司,又變更公司負責人
,即得謂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雖未給付,亦僅能認兩造尚有糾紛,於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相對人拒絕給付
乃其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然
此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即有隱匿或浪費財產情事。從而,
抗告人所提出之
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
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實
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
義務。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
未達釋明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
更無從以供
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
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