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煖軒
抗 告 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共同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肆
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其
持有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總數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五股其中七百一十六萬四千
八百七十七股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
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抗告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肆
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持有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
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五股扣除前項股份後餘額中七百
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股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
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
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
在
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
例
參照)。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
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及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前於民國88年3月15 日簽訂合資
契約(原法院卷第10-15 頁),設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空廚公司),
嗣於90年間再由抗告人中華航空公
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第三人
遠東航空公司與相對人復興航空公司簽訂前開合資契約之補
充合約(原法院卷第16、17頁),約定由高雄空廚公司以現
金增資之方式,使立榮航空公司取得高雄空廚公司增資後20
%之股權。按合資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略以:「…於『合資
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任一當事人(『轉讓人』)欲移轉
其股份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兩方當事人,告知欲轉讓之股
數、價格及條件。其他兩方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以
書面通知『轉讓人』,選擇以相同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
轉讓人』擬轉讓之部分或全部股份。如他方當事人選擇承購
之股數超過『轉讓人』欲轉讓之股數時,選擇承購之他方當
事人得承購之股數,依左列公式決定之:一方當事人得承購
之股權=該當事人擬承購之股數×『轉讓人』擬轉讓之股數
/ 其他兩方當事人擬承購之總股數。其他兩方當事人以書面
通知『轉讓人』表明承購部分或全部股份時,當事人應於『
轉讓人』接獲其他兩方當事人通知後六十日內完成股份轉讓
之一切行為。…」。又相對人前於106年3月29曰以財務字第
0000-0000 號函(原法院卷第18頁)向伊等表示其擬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32 元之含息價格(含高雄空廚公司105年之
現金股利)出售其持有之高雄空廚公司全部股份共計 1,432
萬9,755 股(下稱
系爭股份),並詢問是否願以相同之價格
及條件承購相對人所持有之高雄空廚公司全部或部份股份,
經中華航空公司於106 年4月25日以2017DY/BZ0 0369號函(
原法院卷第19-20 頁)、立榮航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以立
航字第20170305號函(原法院卷第21頁)分別回復相對人表
示同意以每股32元之含息價格優先承購相對人擬出售之高雄
空廚公司全部1,432萬9,755股,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計算公式,伊等各得優先承購相對人擬出售高雄空廚公司
股數1,432萬9,755股之2分之1即716萬4,877.5股,且伊等與
相對人間每股32元之股份
買賣契約,於伊等優先承購意思表
示到達相對人即已成立生效,相對人並應於成立生效後60日
內完成股份轉讓之一切行為。
詎相對人嗣竟分別於106年5月
19日以財務字第0000-0000 號函、106年5月31日以財務字第
0000-00 00號函(原法院卷第22、23頁)再向伊等表示接獲
通知有買家出價擬以每股33元、38元之含息價格購買系爭股
份之全部,再次詢問伊等是否願以更高條件承購系爭股份之
全部或部份,且表明倘伊等屆期怠為承購之通知,即將系爭
股份全部以每股較高之含息價格出售他人,顯見相對人無遵
守履行前開
兩造間已成立之每股32元股份買賣契約之意願,
且其欲將系爭股份出售他人之處分行為,將致伊等
本案訴訟
請求標的(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縱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
判決確定,亦無從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有禁止相對人
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2
日宣布解散,於106年1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已進
入清算程序,因其負債甚鉅,如相對人向他人融資,而將系
爭股份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亦將導致
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而影響其日後之強制執行,故亦有禁止相對人將系爭
股份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之必要。縱認伊等釋明仍有不足,伊
等亦願供擔保以補之。
惟原法院竟以伊等未盡釋明之責而
駁
回伊等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另准許為如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供
擔保金額
除外)之假處分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106年3月29曰財務字第0000-000
0號函向抗告人二人表示其擬以每股32 元之含息價格(含高
雄空廚公司105 年之現金股利)出售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詢
問伊等是否願以相同之價格及條件承購,經伊等分別以 106
年4月25日2017DY/BZ00369號函、106年4月27日立航字第201
70305號函表示同意,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之計算公
式,伊等各優先承購相對人擬出售高雄空廚公司股數 1,432
萬9,755股之2分之1即716萬4,877.5 股,且伊等與相對人間
每股32元之股份買賣契約,於伊等優先承購意思表示到達相
對人時即為成立生效,相對人自應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
定於接獲通知後60日內完成股份轉讓之一切行為,惟經函催
迄今未為之,伊等近期內擬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移轉系爭股份
之給付訴訟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資契約、合資契約補充合約
、復興航空公司106年3月29日財務字第0000-0000 號函、中
華航空公司106年4月25日2017DY/ BZ00369 號函
暨中華郵政
全球資訊網下載之掛號信投遞紀錄、立榮航空公司106年4月
27日立航字第20170305號函(蓋有復興航空收文章)、中華
航空公司106年5月26日2017DY/BZ0047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高雄空廚公司基本
資料(記載相對人持有高雄空廚公司股份之總數為1,432 萬
9,755 股)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0-21、第25-30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等分別以106年4月
25日、106年4月27日函文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相對人仍先後
於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31日發函表示另有更高出價之買
家,詢問伊等是否願以更高價格優先承購,若怠為承購之通
知,相對人即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第三人,顯無視與伊等間已
成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積極與第三人磋商出售系爭股
份買賣事宜,並已有多組買家具體出價每股33元、38元之情
事,且相對人股東會已決議解散,開始清算程序,可知其財
務困窘,恐有將系爭股份設定擔保融資之可能等情,據其提
出復興航空公司106年5月19日財務字第0000-0000號函、106
年5月31日財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106年2月16日通知申報
債權函文(原法院卷第22、23頁)及相對人清算人106年2月
16日通知申報清算債權函(原法院卷第24頁)為證,足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確有不欲履行與抗告
人二人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有意將系爭股份出售並轉讓
予出價更高之第三人,抗告人將因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非虛妄。
堪認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況抗告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抗
告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
訴訟
期間未能出售系爭股份可取得
對價之利息損失。審酌相
對人曾願以每股32元出售系爭股份,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之
出售價額為458,552,160 元(計算式:14,329,755股×每股
32元=458,552,160 元),尚屬合理。則抗告人如提起本案
訴訟,係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
間推估為4年4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
不能取得系爭股份出售對價可能導致之損害乃以其價額458,
552,160 元,在訴訟期間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
計為99,352,968元【計算式:458,552,160元×5%×(4+1/
3)=99,352,968 元】,爰依抗告人二人各自請求假處分系
爭股份1/2,酌定抗告人二人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49,676,48
4元(計算式:99,352,968元÷2=49,676,484元)。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